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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招波、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古韩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邓招波,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古韩永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81-1号原告: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培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招波,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程海斌,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古韩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法定代表人:介晓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招波、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古韩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邓招波同意与其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古韩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古韩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古韩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王永进审 判 员  李向荣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