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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行监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丁春卫与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春卫,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常行监字第006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丁春卫。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天宁区关河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吕群,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平,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常州市天宁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申请再审人丁春卫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宁人社局)补缴社会保险费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常行诉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春卫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春卫申请再审称,由于在我去窗口咨询时,被申请人进行了极不负责任的解答,隐瞒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政策规定,造成我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办的申请,被申请人侵犯了我的知情权和补缴权。起诉时,我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要求补办社会养老保障手续或赔偿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天宁人社局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常人社发(2011)252号文件中载明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对象、补缴办法、待遇计发、办理流程等事项,天宁人社局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对辖区内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进行了补缴基本养老费的工作。该文件就补缴办法作出规定,“本次补缴以本人自愿为原则,补缴人员需提交书面申请”,因此,丁春卫若要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应先按照文件的规定填写相关审批表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丁春卫认为天宁人社局在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应当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填写了相关审批表格并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丁春卫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无有关其已填写了审批表以及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的证据,故无法认定丁春卫的起诉有事实根据。此外,丁春卫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给予补缴养老保险金、办理社会养老保障手续,或给予赔偿二十万元人民币”,该诉讼请求本身具有选择性,无法确定。综上,申请再审人丁春卫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春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亚新审 判 员  江 军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