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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冯春荣与贾西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荣,贾西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冯春荣,男,194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被告贾西卿,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原告冯春荣诉被告贾西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荣、被告贾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荣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贾西卿向我借款13万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当时约定月息2.5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4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西卿辩称,2011年7月14日我向原告冯春荣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3万元的欠条是1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我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4日被告贾西卿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5年2月5日孔令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贾西卿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不认可。被告贾西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贾西卿因养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冯春荣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0.025元,借款期限半年。后于2012年7月14日被告贾西卿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用款期限为半年,其中3万元的欠条是1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0.025元计算一年产生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西卿向原告冯春荣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冯春荣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已经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3万元的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对原告主张3万元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西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春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冯春荣承担334元,被告贾西卿承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东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