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昌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乙。原、被告双方因为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但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因双方无法共同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抚养权依法判决,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乙。2012年10月25日、2013年7月11日,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并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林林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人民陪审员 于海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