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卫洁玲与王子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洁玲,王子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横法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卫洁玲,女,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王子顺,男,汉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本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愿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子顺尚欠原告卫洁玲2014年11月的租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二、被告王子顺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卫洁玲付清2014年12月12月的租金人民币9000元;三、双方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四、原告卫洁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王子顺负担,被告王子顺于2014年11月27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卫洁玲。王子顺未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卫洁玲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决定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珠横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子顺于2003年购买的粤CSD5**小型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王子顺于2007年购买的粤CSD5**小型汽车一辆。现被执行人王子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第108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以(2015)珠横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对王子顺于2003年购买的粤CSD5**小型汽车一辆、于2007年购买的粤CSD5**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二、本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全部执行完毕,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温建鸿执行员 杨蓬勃执行员 陈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