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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新华史建红物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新华,史建红,畅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华,女,回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红,女,回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教师,现住喀什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畅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法定代表人林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马新华、史建红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4)莎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新华、史建红、被上诉人畅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马新华、史建红诉称,原告家住在东南小区13号楼3单元402室,于2014年8月3日在单元门前丢失一辆黑色雅马哈“110”摩托车,找到东南小区畅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室,然后报警,警察调取监控发现2O14年8月3日00∶35分,一名男子骑行从小区大门离开,当时保安在大门处执勤。摩托车被盗后,刑警队一直没有破案。原告入住从未拖欠过物业费,每年给物业公司缴纳767元,包括生活垃圾费、维修基金费、卫生费、消防器材均摊费。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小区保安对车辆出入缺少登记,物业公司既然收取管理费,车辆丢了,物业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被告畅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摩托车一辆,折合人民币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畅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摩托车停在小区,未向物业公司缴纳停车费用,物业管理费包括生活垃圾费、维修基金费、卫生费、消防器材均摊费,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收取看车费用,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摩托车,物业公司只负责小区内的秩序维护,给原告划定了停车位,只是对小区的秩序管理,并无义务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看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新华、史建红家住东南小区13号楼3单元402室,2014年8月3日,在单元楼门前原告所有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10”摩托车被盗,摩托车被盗后向县公安局报警,刑警队一直未破案。原告每年向物业公司缴纳767元物业管理费,此物业管理费包括生活垃圾清运费、消防器材均摊费、维修基金费、卫生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向畅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畅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是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物业公司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并无停车费或看车费一项,视为双方对摩托车的看管没有约定,故原告摩托车被盗的损失不应由畅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新华、史建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新华、史建红承担。马新华、史建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畅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就有义务维护小区的安全管理职责,且收取的管理费包括看车费,故畅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畅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畅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马新华、史建红丢失摩托车损失费7500元。根据《物业费交款单》清单,证明畅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马新华、史建红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包括生活垃圾清运费、维修基金、卫生费、消防器材均摊费,并未收取看管车辆的费用,故畅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无义务看管马新华、史建红所有的摩托车,马新华、史建红请求畅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丢失摩托车损失费75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马新华、史建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畅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中包括看管摩托车的费用,故上诉人马新华、史建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新华、史建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  卢青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