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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无职业。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帝昊宾馆前台处,盗窃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美景园6栋1门402号,趁被害人赵××洗澡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门口鞋柜上的钱包、三星S5手机一部和苹果IPAD偷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及一张工商银行卡。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付××于2014年11月22日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帝昊宾馆前台处,盗窃被害人李××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美景园6栋1门402号,趁被害人赵××洗澡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门口鞋柜上的钱包、三星S5手机和苹果IPAD各一部偷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及一张工商银行卡。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李××、赵××陈述,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电脑截图照片,电脑截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发票一张,被告人付××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向被害人李XX退赔苹果5S(16G)手机一部;向被害人赵XX退赔三星S5手机和苹果IPAD各一部以及赃款人民币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