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冷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35号原告:冷某,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董玉丹。被告:罗某,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冷某诉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丹和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6日在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在处分财产时,广州开发区东区XXXX号房产没有得到处分,属漏处分的财产。该财产购于2007年7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产抵押给了古某。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现依法向法院提出处分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广州开发区东区XXXX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约9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冷某与被告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6日在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但未对婚内共同财产予以分配,2011年9月27日由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出具(20XX)穗萝法萝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分割婚内共同财产协议,该《民事调解书》未涉及位于广州开发区东区春晖六街3号的房产。该房产由原、被告购于2007年7月18日,权属人登记为被告罗某,该房产现用于广州市普晖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原告冷某因与被告罗某就该房产的权属分配问题协商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冷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准许其申请,原告冷某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查,被告罗某于2014年2月13日将位于广州开发区东区XXXX号的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古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证、(20XX)穗萝法萝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广州开发区东区XXXX号的房产由原、被告购买于2007年7月,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婚,该房产虽登记在被告罗某一人名下,但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XX)穗萝法萝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分割财产协议内容未涉及涉案房产,因此该房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此,涉案房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对涉案房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可各获得涉案房产的50%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冷某与被告罗某分别享有广州开发区东区XXXX号的房产50%的所有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限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荧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政乔钟燕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