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8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密山市裴德镇红岩村李某甲家门前,与被害人孙某甲因会车变灯光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到一起,造成孙某甲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华某某、黄某乙、石某某、李某乙、孙某乙证言;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甲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黄某甲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运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辉人民陪审员 栾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管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