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许渝频与重庆万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渝频,重庆万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渝频。委托代理人何泳虎,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搭理人李莉莉,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60号。法定代表人邹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渝,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渝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万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渝频于1952年12月13日出生。2012年3月2日,许渝频进入万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1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许渝频同意由万吉公司安排在物管部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60号,执行标准工时制;许渝频月工资为基本工资900元,由万吉公司在每月10日前支付,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双方还对其他劳动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3日,许渝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13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2013年3月2日,许渝频与万吉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1年,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许渝频在物管部工作,月工资为基本工资900元;协议期满即行终止。许渝频一直在万吉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4日。2014年9月25日,许渝频以万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万吉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658.2元及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1863.8元。2014年10月8日,渝中区劳仲委出具渝中劳仲不字(2014)第1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许渝频已于2012年12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为由,决定对许渝频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10月21日,许渝频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至该院。许渝频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聘用协议》。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和《聘用协议》中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其物管部工作(主要是在车库从事进出车辆的收费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方式按照被告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被告安排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即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休息两天;同时还约定了原告的基本工资及其他支付项目和标准等。而原告每月实际工资是2100元,工作时间是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6天,工作形式是两人轮换上班,休息时由保安代替。被告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658.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21863.8元。万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13日之后,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是劳务聘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6天,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案中,原告于1952年12月13日出生,2012年12月1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13年1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3日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建立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3日终止,但原告迟至2014年9月25日才向渝中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渝频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许渝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直到2014年3月4日才未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之前不可能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故本案时效应从2014年3月4日起算,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万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案中,上诉人于1952年12月13日出生,2012年12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从2013年1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3日终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上诉人2014年9月25日方就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渝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