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王龙江与梁廷国、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王龙江,梁廷国,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区潍州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徐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亭,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民,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王龙江。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廷国。被执行人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医院西8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洪泉,经理。被执行人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徐寿海,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龙江与被执行人梁廷国、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民间借贷涉及资金,全部是梁廷国占有和使用,梁廷国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本案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梁廷国通过律师和家人多次向法院表明,梁廷国个人收藏有范曾等名人字画,其价值超过300万元,并有收藏证书和拍卖凭证,愿意以此偿还本案债务。在梁廷国本人强烈要求提交财产执行的前提下,应当首先执行梁廷国的上述字画及其他个人财产,在上述财产尚未或尚未完全执行前,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是被执行人,但是不应当被首先执行。同理,作为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的异议人的财产,更不应当被首先执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对异议人证号为寿国用(2010)第0356号、面积为350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龙江称,1、根据(2013)鲁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被告承担的还款金额为1200万元及利息,若被告不能按判决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延期利息。从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上述款项及利息已达1500万元左右;2、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梁廷国本人从未强烈要求执行其个人财产;3、异议人称梁廷国个人收藏名画没有任何证据,仅是异议人的自述,即使梁廷国收藏了字画且价值300万元,也不够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欠款;4、(2013)鲁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确定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梁廷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执行异议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王龙江与梁廷国、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梁廷国偿还原告王龙江借款1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梁廷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梁廷国、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王龙江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其证号为寿国用(2010)第0356号、面积为350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寿光市圣城街以南、金光街以北、文昌路以东,地号为2016号),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本院据此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梁廷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既可执行作为债务人梁廷国的财产,也可执行作为担保人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并无先后顺序之分。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梁廷国个人收藏名画价值300万元,即使情况属实,亦不足以履行本案债务,因此异议人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当被首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案件期间,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据此对被执行人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解除了保全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梁廷国、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异议人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停止对其证号为寿国用(2010)第0356号、面积为350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广潍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王少燕代理审判员 杜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