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涂友云与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友云,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涂友云。委托代理人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湘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家龙,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红新,董事长。原告涂友云与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全公司)、荆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友云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世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海、邓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信用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友云诉称,世全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6日向涂友云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止。2014年1月28日,世全公司又向涂友云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信用担保公司为世全公司的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涂友云按约给付资金,但世全公司至今尚未偿还本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世全公司和信用担保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960933.32元和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世全公司辩称,1、涂友云陈述的借款本金属实。2、关于200万元借款,世全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6日。300万借款,世全公司偿还利息216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3、涂友云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四倍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世全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信用担保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涂友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汤明星与世全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许章雄于2014年1月9日向世全公司汇款2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份、2014年1月6日,世全公司向涂友云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一份,拟证明世全公司向涂友云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涂友云委托许章雄提供借款。A2、涂友云与世全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祁麟于2014年1月28日向世全公司汇款2946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2014年1月28日,世全公司向涂友云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收据一份,拟证明世全公司向涂友云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1.6%,涂友云委托祁麟提供借款。A3、信用担保公司、世全公司与汤明星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信用担保公司、世全公司与涂友云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担保公司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庭审质证,世全公司对A1-A3均无异议。关于2014年1月6日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签订主体问题,经询问,涂友云陈述,因合同签订日涂友云在外地,其与世全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就借贷事项协商一致后,遂委托汤明星代为签订合同。世全公司对涂友云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汤明星在二份合同末尾签名,但《借款合同》的首页载明的出借人系涂友云,《保证合同》首页载明的贷款人亦为涂友云,且世全公司的收据系向涂友云出具,世全公司作为借款人认可实际提供借款的主体是涂友云,据此,对涂友云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涂友云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A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涂友云向世全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对A1予以采信。A2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借款合同载明涂友云与世全公司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1.6%,但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记载的内容,涂友云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为2946000元。关于A3,二份合同系涂友云、世全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就世全公司为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事项进行具体约定,但合同首页载明,信用担保公司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为涂友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明确信用担保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涂友云认可世全公司就200万借款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6日,300万借款已偿还利息216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6日,涂友云委托汤明星与世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涂友云向世全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执行年利率20%,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世全公司向涂友云出具金额为200万元收据一份。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世全公司(乙方)与涂友云(丙方)签订《保证合同》,三方约定:一、信用担保公司就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为世全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范围: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利息。三、保证期间:自甲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世全公司于1月6日向涂友云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1月9日,涂友云委托许章雄向世全公司汇款200万元。世全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6日。2014年1月28日,涂友云与世全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涂友云向世全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年利率21.6%。同日,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世全公司(乙方)与涂友云(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三方约定:一、甲方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为丙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范围: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利息。2014年1月28日,涂友云委托祁麟向世全公司汇款2946000元,涂友云与世全公司认可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世全公司向涂友云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收据一份。世全公司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8日,金额为216000元(300万元×21.6%÷12个月×4个月)。本院认为,涂友云与世全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涂友云依约提供借款,世全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涂友云于2014年1月9日提供第一笔借款200万元,世全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第二笔借款,涂友云与世全公司约定的本金数额为300万元,实际履行中,涂友云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提供借款294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涂友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946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世全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6日,尚欠两个月期内利息未支付,世全公司应按约定利率20%支付余下期内利息66666.67元(200万元×20%÷12个月×2个月)。第二笔借款2946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世全公司按30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8日,即216000元,尚欠二个月期内利息未予支付。根据涂友云实际提供借款2946000元,在四个月借款期限内,世全公司应支付利息212112元(2946000元×21.6%÷12个月×4个月),世全公司实际多支付3888元(216000元-212112元),该3888应充抵借款本金,因此,世全公司应返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应为2942112元(2946000元-3888元),世全公司应支付该笔借款余下二个月期内利息105916.03元(2942112元×21.6%÷12个月×2个月)。综上,世全公司应返还的二笔借款本金总额为4942112元(2000000元+2942112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72582.70元(66666.67元+105916.03元)。关于逾期利息,因世全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涂友云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世全公司辩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涂友云向世全公司提供借款后,世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涂友云要求世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涂友云与世全公司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世全公司可参照借期内的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信用担保公司就本案借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涂友云与世全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二份合同首页载明信用担保公司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为涂友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明确信用担保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世全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间还款,涂友云要求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涂友云借款本金4942112元;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涂友云借款期限内的的利息172582.70元;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涂友云借款2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被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涂友云借款2942112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五、被告荆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涂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27元,由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冯 杰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