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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蔡万兵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万兵,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万兵,男。委托代理人:林祺宏,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为77621774-1。负责人:蔡国栋,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丰,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蔡万兵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沙居委会)健康权��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7日,蔡万兵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乌沙居委会立即赔偿蔡万兵损失246591.45元,包括医疗费190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0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用2327.5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3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晚上,蔡万兵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长安镇振安路乌沙大润发路段从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时,三轮车左侧车身与停车等候放行由案外人朱俊杰驾驶的粤S4****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尾左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万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俊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且经公安网查询,蔡万兵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蔡万兵称由于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需要回家拿驾驶证给处理事故人员查验,故其顺势上了一辆从后而来的三轮车上,三轮车拐弯时,蔡万兵重心不稳,身子掉到地上,但手还抓住车,就又顺势上了三轮车上,后来有三个治安队员紧追着三轮车,其中一名治安队员抓住蔡万兵,在治安队员不及三轮车速度快的时候,蔡万兵就被治安队员拽下地上,蔡万兵倒地受伤。为此,蔡万兵申请证人曾某某与赵某某出庭作证,曾某某与赵某某均是从事电动车拉客的人员。曾某某称当时是晚上10点左右,其看到蔡万兵坐上一辆三轮车,有三个治安人员在后面追,其中两个治安人员在车门一边,一个治安人员在车门的另一边,然后蔡万兵就被治安人员抓下来躺在地上不��了。当时蔡万兵被拉下来的位置离曾某某大概有十几、二十米左右,而三轮车的车速很快,大概有40公里∕小时到50公里∕小时,在原审法院询问曾某某,蔡万兵上了三轮车后有没有曾经掉下来过的时候,曾某某称蔡万兵没有掉下来过,等到三个治安人员追上的时候,蔡万兵才被拉下来的。证人赵某某称看到蔡万兵上了一辆三轮车,治安队员追在三轮车的后面想让车停下来,一个治安队员在三轮车门的左边拉着蔡万兵,两个治安队员抓住车,后来不知道蔡万兵怎么就掉下来了,当时没有看清楚,因为有很多人拉来拉去,现场很混乱。在原审法院询问赵某某蔡万兵上了三轮车后有没有曾经掉下来过的时候,赵某某称蔡万兵没有掉下来过,当时蔡万兵掉下来的位置离赵某某大概有20米左右。蔡万兵解释说因为角度不一样,所以证人没有看到蔡万兵曾经有掉下车来,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蔡万兵因治安队员拉下车来受伤的事实;乌沙居委会则认为证人证明了事发为当天晚上10点左右,蔡万兵摔下来的位置距离两位证人20米以上,三轮车车速较快,且对于蔡万兵如何摔下来证人赵某某并没有看清楚,而证人曾某某的证词与蔡万兵自己的陈述也有不一致的地方,综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蔡万兵是被治安队员拉下三轮车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蔡万兵的申请,前住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派出所(以下简称乌沙派出所)调取蔡万兵受伤害的证据材料及监控录像资料,乌沙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具当时蔡万兵受伤害时的询问笔录,但其他材料无法提供。询问笔录分别是东莞市长安镇交警大队乌沙警务区协管员刘双和杨志鹏于乌沙派出所所做笔录,该笔录显示蔡万兵当时跳上一辆三轮摩托车,跳上去之后蔡万兵就掉下车了,一只手撑着路面,另一只手拉住该辆三轮车,蔡万兵又跳上三轮车,又掉下来,但还是一只手拉着该辆三轮车,接着他又爬上该辆三轮车,过了不久,蔡万兵整个身体都掉在地上不动了,这时治安队员就追到蔡万兵身边,当时发现没有大碍,刘双和杨志鹏就开车去巡逻了。因三轮摩托车司机身份不明,蔡万兵于原审庭审中明确放弃于本案中要求三轮摩托车司机承担责任的请求。蔡万兵受伤后被送往长安乌沙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处挫伤。蔡万兵于2012年8月22日转院至东莞长安医院,出院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休息四月,留陪一人,不适随诊。2013年9月5日于巫山县中医院住院,出院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3个月内禁患肢剧烈运动及体力运动。蔡万兵总计支出医疗费17057.33元,乌沙居委会予以确认。2014年1月2日,蔡��兵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该鉴定所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鉴定蔡万兵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蔡万兵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乌沙居委会对此鉴定结果不予确认,并申请对蔡万兵的伤残情况再次进行鉴定。蔡万兵称在治疗期间,用去各类交通费用2327.5元。蔡万兵对此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卢某某是蔡万兵的母亲,于1950年出生;蔡某甲是蔡万兵的儿子,于1998年出生;蔡某乙是蔡万兵的女儿,于2006年出生;蔡万兵及其子女均为农业户口,蔡万兵母亲卢某某为城镇户口。蔡万兵另有一位兄弟蔡万国,与蔡万兵共同扶养卢某某。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交通发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缴费明细表、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调取的乌沙派出所的笔录、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乌沙居委会的治安队员是否存在损害蔡万兵身体的行为。首先,蔡万兵主张乌沙居委会的治安队员存在强行拉扯蔡万兵,并导致蔡万兵倒地受伤的行为,但蔡万兵所提供的证据中,赵某某的证言称现场太混乱,没有看清楚蔡万兵是怎么掉下来的,曾某某虽称有看到蔡万兵被治安队员抓下来,但在原审法院询问曾某某蔡万兵上了三轮车后有没有曾经掉下来过的时候,曾某某称蔡万兵没有掉下来过,该陈述与蔡万兵本人陈述的经过并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乌沙居委会的治安队员存在殴打蔡万兵身体的行为;其次,蔡万兵申请原审法院前住乌沙派出所调取蔡万兵受伤害的证据材料及监控录像资料,乌沙派出所仅向原审法院出具当时蔡万兵受伤害时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亦无法证明乌沙居委会治安队员存在强行拉扯蔡万兵,并导致蔡万兵受伤的行为。综上,蔡万兵主张乌沙居委会实施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具备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蔡万兵主张乌沙居委会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不成立,蔡万兵提出要求乌沙居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乌沙居委会申请对蔡万兵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蔡万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9元,由蔡万兵负担。上诉人蔡万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8月19日20时50分左右,蔡万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朱俊杰驾驶的粤S4****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尾左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粤S4****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上是乌沙居委会支配使用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乌沙居委会的治安队员要求蔡万兵提供驾驶证。蔡万兵说回住的地方拿,便顺势上一辆正在行驶的三轮摩托车。乌沙居委会治安队员以为蔡万兵想逃跑,三名治安队员便去追赶正在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其中两名治安队员在摩托车的一边拉摩托车,另外一名治安队员在摩托车的另一边拉住蔡万兵。由于摩托车行驶的惯性,最后导致蔡万兵从摩托车掉下来倒地受伤,不能动弹,后120到事发现场将蔡万兵送医院救治。蔡万兵受伤的事实,已在长安镇乌沙派出所作了笔录,还有证人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曾某某称看到蔡万兵坐上一辆三轮车,有三个治安队员在后面追,其中有两个治安���员在车门一边,一个治安队员在车门另一边,然后蔡万兵就被治安队员抓下来躲在地上动不了。赵某某称看到蔡万兵上了一辆三轮车,治安队员追在三轮摩托车的后面,想让摩托车停下来,一个治安队员在三轮车门的左边拉住蔡万兵,两个治安队员抓住车,后来不知道蔡万兵怎么就掉下来了。蔡万兵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完全可以证明是乌沙居委会的治安队员追赶及拉扯正在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拉扯坐在摩托车的蔡万兵,才导致蔡万兵倒地受伤的事故发生。(二)乌沙治安队员的行为导致蔡万兵倒地受伤,蔡万兵曾向乌沙派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调查及处理,但派出所未调取事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仅提供蔡万兵、治安队员刘双、杨志鹏的询问笔录。刘双、杨志鹏与乌沙居委会有利害关系,刘双、杨志鹏称蔡万兵是自己从车上掉下来的,没有大碍,��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审法院采信刘双、杨志鹏的证词有失公允。(三)证人曾某某、赵某某称看见蔡万兵自己曾从车上掉下来,该证言虽然与蔡万兵陈述自己曾从摩托车掉下来但手仍抓住了车架不相符,但证人所处的位置与摩托车有二十多米远的距离,证人所处的角度(因三轮摩托车车蓬)导致其不能看见蔡万兵从车上掉下来但手仍抓住车架的事实,故不能由此认定证人证言与蔡万兵的陈述不一致。总之,蔡万兵倒地受伤是被乌沙居委会的治安队员强行拉扯正在行驶中的三轮摩托车及拉扯坐在摩托车上的蔡万兵造成的,乌沙居委会应当赔偿蔡万兵受伤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乌沙居委会赔偿蔡万兵246591.45元。被上诉人乌沙居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蔡万兵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蔡万兵申请证人赵振友出庭作证,赵振友称:“事发当天晚上10点,我看到路中间有辆三轮车,当时有治安队员过来抓车。看到蔡万兵从也的车下来后上了另外一辆三轮车,车就往长安方向去了,后来三个治安队员跑着追,把蔡万兵拉下来,车就走了,当时拉下来时是没有交警在场的,当时蔡万兵在地上没有说话了,我离现场10多米,我当时看的很清楚。后来不让我们看就走了。事发地有监控的。”乌沙居委会认为其庭前没有收到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材料,故其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另外,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蔡万兵在原审期间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事发当天的治安监控视频,但原审法院到乌沙派出所调取未果。故本院去函到东莞市公安局,要求东莞市公安局协助调查乌沙派出所就案涉纠纷的��理结果以及当天的治安监控视频。东莞市公安局复函称:“我局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后,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一、因没有形成纠纷或案件,乌沙派出所未对该事件作出处理。经查,2012年8月19日22时40分许,上诉人蔡万兵驾驶一辆无牌男装三轮摩托车违章载客。在行至长安镇振安路乌沙大润发路段时,其遇到乌沙居委会治安队员在该路段查摩托车。当执勤人员准备查扣蔡万兵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蔡万兵拒不配合并驾车逃逸。在逃跑时其所乘摩托车接上治安队一辆巡逻面包车尾部的保险杠,治安队员即报警处理。蔡万兵趁治安队员不注意,弃车跳上另一辆从新民往长安锦厦方向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因车速太快,蔡万兵从车上掉下来摔伤。经长安交警大队民警到场处理后,认定蔡万兵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来蔡万兵到乌沙派出所报案,称其因与执勤人员发生纠���被拉下来跌倒受伤。经对蔡万兵及当时在场的治安队员做笔录后,乌沙派出所认为蔡万兵摔倒受伤系自己行为导致的,与治安队员无关,不构成纠纷或者案件。因此乌沙派出所未对此事件作出处理。二、事发当天该路段并无治安监控视频。经调查,2012年8月该路段只有交警部门的闯红灯拍照设备,周边并没有安装其他监控设备。因此我局无法提供案涉本事件有效的视频证据资料。”乌沙居委会对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蔡万兵对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复函未能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2、蔡万兵在事发后在乌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8月19日晚上22时行,我在乌沙派出所社区大润发门口的振安路中间等客,跟着就有三名穿着治安制服的男子,一个绿色治安服的男子抓住我的摩托车离合器,一个穿黑色制服的男子抓住我的摩托车油门,对方一穿黑色制服的男子对我说:‘下车,熄火,查车。’我当时没下车,要加油往新民方向跑,对方两名男子就接着我摩托车的离合器及油门手柄推向往靠近偏安酒店路边的一治安巡逻面包车方向去,当时对方男子关了我车的车锁,但我车的锁匙坏了,即关了锁匙还是着的,当时我摩托车还没熄火,他们就把我车推着撞到那辆治安巡逻面包车,我当时正在跟对方的治安员理论,这时有两名交通协管员直到我身边问我:‘你有没有驾驶证,残疾证,行驶证?’我说:‘没有,只有一本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对方黑色治安制服的男子对我说:‘下车,要扣车。’跟着我就下车了,我当时没带驾驶证在身上,当时刚好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从新民方向往我驶过,我看到就跳上该三轮摩托车,那三轮摩托车司机看到有人在查车,就开车往锦厦方向加油���去,当他拐弯时,就把我从车上甩下来了,他当时还在向锦厦方向跑,我追上几步就又跳上该三轮摩托车,这时有一名穿绿色治安服的男子一名抓住三轮摩托车的车棚,一手抓住我右手,我当时右手正扶着摩托车车棚门口,当对方一抓到我右手,我就从车上摔下来,我当时就感觉左脚麻木了,就躲在地上不动了,跟着就有救护车过来把我接到乌沙医院治疗了。”3、根据杨志鹏、刘双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杨志鹏、刘双均为东莞市长安镇交警大队乌沙警备区的交通协管员。杨志鹏称,“2012年8月19日22时40分许,我和同事刘双开车巡逻到乌沙集安酒店的十字路口(乌沙往锦厦方向)时,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与一辆治安巡逻车发生的碰撞,跟着我们就过去了解情况,经了解是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到陈屋治安队的一辆巡逻面包车的车尾,当时双方都说可以私了,跟着该名三轮摩托司机就往锦厦方向跑,并路上另一辆正往锦厦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跳上去后那名男子就掉下来,一只手撑在路面,另一只手拉住该辆三轮摩托车。该名司机见乌沙陈屋治安队的队员追上来,他马上跳上该辆无牌三轮摩托车。该名司机可能站稳又掉在地上,又掉下来,但他还是一只手拉着该辆远处三轮摩托车。接着他又爬上该辆无牌三轮摩托车。过了不久,那名司机整个身体都掉在地上不动了,这时乌沙陈屋治安队员就追到那名司机身边,我们当时发现该名司机没有大碍,又说可以私了,后来我和刘双就开车去巡逻了。”刘双陈述的事情详细经过基本与杨志鹏陈述内容一致。刘双还称,“蔡万兵是自己没站稳而摔下车的。”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蔡万兵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乌沙居委会应否对蔡万兵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乌沙居委会应否赔偿蔡万兵的损失取决于蔡万兵的受伤与治安队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蔡万兵应当举证证明其受伤是由于治安队员造成的。为此,蔡万兵提供了其在乌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两名交通协管员杨志鹏、刘双的询问笔录以及赵某某、曾某某、赵振友三位证人证言。根据各方的陈述可知,蔡万兵的陈述系其单方陈述,三位证人证言的陈述均有不一致的地方,且与蔡万兵的陈述亦不一致,而且杨志鹏、刘双均否认治安队员存在拉扯蔡万兵倒地受伤的行为,再结合蔡万兵自认其曾从三轮摩托车掉下来的事实以及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蔡万兵���受伤系自己原因造成还是治安队员造成;其次,根据东莞市公安局的复函可知,事发当天执勤人员准备查扣蔡万兵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蔡万兵拒不配合并驾车逃逸,其驾驶的摩托车撞上巡逻面包车后,弃车跳上另一辆三轮摩托车逃跑,由于该辆三轮摩托车的车速太快,导致蔡万兵从车上掉下来摔伤。由于公安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安职权和履行公安职责的国家机关,同时还是负责刑事侦查工作的国家司法机关。因此,东莞市公安局依法调查后作出的复函,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复函真实性的情况下,证明力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本院采信公安机关复函的真实性;综上分析,蔡万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系由乌沙居委会的治安队员所致,再结合东莞市公安局的复函内容,本院对蔡万兵称其受伤系由于治安队员造成的主张不予采信,蔡万兵要求乌沙居委会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蔡万兵上诉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蔡万兵负担(蔡万兵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4页共1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