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军与王元敬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王元敬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敬,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理人邹玉如,女,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代理人沈立新,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军为与被上诉人王元敬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元敬系其法定代理人邹玉如及王军的婚生子。2003年6月10日,王军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与福明路交汇处广业大厦北座xx房产(以下简称广业大厦房产),权利人登记为王军占20%,王元敬占80%。邹玉如与王军于2004年7月2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广业大厦房产产权的处理为王军占30%,王元敬占70%。原审庭审过程中,王元敬确认该协议系笔误,邹玉如与王军离婚时对涉案房产产权约定为保持原状。2004年10月30日,王军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王军自愿将涉案房产全部转给王元敬,该房屋可暂时出租,用以偿还银行按揭,抚养费照旧支付。待收回房产证后,王军会主动办理产权赠与手续,将房产100%产权全部归于王元敬名下。2009年5月10日,邹玉如与王军签订协议一份,其中涉及广业大厦房产内容为:该房产自2009年6月开始由邹玉如和王元敬收取租金至产权变更为止,王军帮助办理变更手续。上述事项办完后,王军有权每年假期与王元敬团聚,邹玉如承诺配合,如邹玉如阻止父子二人一年最少两次见面,王军有权收回租赁权。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因邹玉如与王军就探视权发生纠纷,自2009年8月开始王军收回了涉案房产的租赁权。涉案房产已还清贷款,并解除了银行抵押。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具体时间在2007年6月左右。王元敬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王军将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广业大厦北座xx的20%的产权份额赠与王元敬,由王元敬完全拥有该房产产权。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王元敬母亲邹玉如与王军在二人离婚后对广业大厦房产的产权处分进行了协商,王军承诺在收回房产证后会主动将其占有的20%产权赠与给王元敬,该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产已于2007年6月左右提前归还完毕银行贷款,赎回房产证,约定的赠与条件已成就。王元敬明确表示接受王军的赠与,请求法院判令王军履行赠与义务。虽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王元敬作为未成年人,王军作为王元敬的父亲对王元敬的赠与显然系附道德义务的赠与,王元敬有权要求王军交付赠与财产即广业大厦房产的20%产权。关于王军有关其担心如王元敬取得广业大厦房产全部产权后王元敬的母亲邹玉如将擅自处理该房产,从而损害王元敬利益的抗辩。王军无权以未发生的事由而拒绝履行其法律义务,且即使邹玉如损害王元敬利益的行为将来确实发生,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王元敬要求王军履行赠与合同义务的法律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将其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与福明路交汇处广业大厦北座xx房产20%产权份额赠与王元敬的相应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王军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只注意到王军与王元敬为父子关系的事实,就简单认定本案的赠与合同属于附道德义务的合同,不能撤销,过于草率。赠与行为一般都发生在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鉴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法律特征,未成年子女受赠取得房产没有支付对价,王军作为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有权撤销赠与,且本案的赠与合同不属于附道德义务的合同,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承诺书出具于2004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邹玉如于2004年7月2日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承诺书即本案的赠与合同是在离婚完成后书写的,这表明王军书写此份承诺书并不是以离婚为目的,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具有《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典型特征,即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且《合同法》并未完全排除具有身份关系的特定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的适用,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中为保护赠与人所设定的任意撤销权,即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第二、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自己所负的道德义务,并且所有义务均积极履行,承诺书中所做赠与应当视为普通赠与,赠与人应当有权予以撤销。离婚协议中清楚约定了夫妻双方的财产以及分配给儿子的财产,具体为王军与邹玉如各分得一套房产,本案争议房产70%份额给王元敬,30%份额给王军,抚养费支付标准也清楚地予以约定。财产分配方式本身已经体现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母子的保障。离婚协议签订后,为了保障母子的居住权,上诉人第一时间就配合孩子母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且上诉人自协议签订后就从未间断支付被上诉人母子抚养费,并且主动提高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只是在最后两母子失去联系方式后无法寄出抚养费,才不得已中断。这些细节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未予以查明,这些细节均表明,上诉人为保障被上诉人母子已经努力在承担责任。所谓道德义务,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成长权利,致使该目的不至于落空,上诉人已经为此做好安排并予以积极履行,何来此赠与还附有道德义务一说?第三、上诉人离婚后于2011年再婚,又于2013年生下一子,现无固定职业,正处于生活非常困难的时期,现在要求把产权过户给被上诉人,无疑是杀鸡取卵,长远来看更不利于对被上诉人的保障,如此一来将偏离法律限制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赠与撤销之本意,不能彰显法律之衡平精神。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上诉人占20%,被上诉人占80%;离婚协议约定为上诉人占30%,被上诉人占70%,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商议的结果,也是邹玉如亲笔所写,离婚协议上约定份额与实际产权份额不符,绝对不是原审判决所述的笔误,邹玉如不可能在房屋产权分配份额这样的大事上有所谓的笔误。实际情况是,虽然上诉人知道自己按照离婚协议可以将10%的份额过户到自己名下,但是上诉人考虑到将来会将房子交给孩子,没必要去改,才没有办理产权变更。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并不是斤斤计较之人,许多事情为了孩子心理上的健康成长,也愿意牺牲自己的利益,不愿意做过激的事情,不论是当初签订的离婚协议,还是2009年签订的协议,上诉人都是一忍再忍,一让再让,其出发点都是不愿让小孩受伤。而作为小孩的母亲,却一而再再而三的不惜让孩子去面对父母相争这种让孩子最不愿看到的事实,着实让上诉人为小孩感到痛心。离婚协议中邹玉如分得的一套房产,邹玉如已变卖,现在倘若将3涉案房产全部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邹玉如可能又将其变卖,并非上诉人一定要保留仅有的20%产权,实在是希望对孩子尽到自己为父的责任,帮助孩子将房屋留到孩子成年之后。从被上诉人提交的09年协议可以清楚看到,并非是判决书中所写的“王军帮助办理变更手续”,而是“王军帮助办理变更存折手续”,遗漏了存折二字,含义完全不同,前者是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者只是因为租赁权的更改而办理存折变更手续。据此,上诉人王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元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元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军于2004年10月30日作出的将其名下的广业大厦房产份额赠与给王元敬的承诺是否属于附道德义务的赠与。对此,王军与邹玉如于2004年7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配方案,即双方各持有一套房产。对于广业大厦房产,双方仅确认了王军与王元敬现存的产权份额,并未约定涉案房产应归谁所有。同时,该离婚协议还约定了王军对王元敬的抚养费、医药费与教育费应当负有的支付义务。从离婚协议本身来看,王军与邹玉如在离婚时既未对王军名下的广业大厦房产份额进行处分,也没有将该部分房产份额作为王军向王元敬履行抚养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对价。王军与邹玉如的离婚协议也不存在财产利益显著失衡、可能影响王元敬切身利益的情形。而王军作出的赠与房产份额的承诺产生于王军与邹玉如办理离婚手续三个月之后,不属于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王军在该承诺中也未注明其赠与该房产份额的目的是为了履行除上述抚养义务外其还应当负有的其他义务,因此,在王军对王元敬的法定抚养义务已由王军与邹玉如的离婚协议予以明确的情况下,王军作出的赠与承诺仅为其单方意思,并不附加其他的道德性义务,王元敬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王军还附有对王元敬的其他道德性义务,仅凭王军与王元敬的父子身份关系,不足以认定王军的赠与承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附有道德性义务的赠与。在王军并未实际履行赠与行为即将涉案房产份额过户至王元敬名下的情况下,王军有权撤销该承诺。即使王军未完全履行其对王元敬的扶养义务,王元敬亦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合法权益,这与对王军所作的赠与承诺的效力不产生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对于王元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元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元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