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朝辉申请宣告被告徐德广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朝辉,徐德广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徐朝辉,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系徐德广之子。被申请人徐德广,男,193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干部,系徐朝辉之父。委托代理人徐朝霞,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工人,系徐德广之女。申请人徐朝辉以被申请人徐德广年高体弱,并患有脑颅内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了本案。经查,被申请人徐德广现年79岁,自2012年起先后经盖州市中心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及脑CT、MR扫描等辅助检查后,诊断患有:脑梗塞、脑萎缩、脑积水。现进食、二便、行动等基本生活能力大部分丧失,并伴随失语,不能表达个人意志,其配偶王淑凤已于1982年5月13日病故,徐德广本人现与儿子徐朝辉共同生活,并由儿子护理和照顾生活起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德广夫妻二人婚生的两名子女(即本案的申请人徐朝辉和徐德广的代理人女儿徐朝霞)均表示上述情况属实。因女儿徐朝霞患有腰脱等疾病,该兄妹二人经协商一致,由徐朝辉作为徐德广的监护人和指定代理人,并代管徐德广所有的坐落在盖州市站前社区万好都市家园的2号楼3单元401室83.9平房米住宅楼房产。上述��实,有立案申请书,被申请人的门诊病志、诊断书、脑CT、MR扫描辅助检查报告,询问徐朝辉、徐朝霞笔录及徐德广居住地盖州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资采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徐德广因患脑梗塞、脑萎缩、脑积水疾病,现已丧失了日常生活基本能力,不能表达个人意志,根据其目前的身体健康状况,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申请人徐朝辉的申请,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89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认定被申请人徐德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儿子徐朝辉作为其监护人,并代理其民事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 德 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