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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如忠与杨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忠,杨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李如忠。被告杨国斌。原告李如忠诉被告杨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忠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5000元,并于当天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时说用十天半个月,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国斌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14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如忠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借款人:杨国斌,2012.7.14号”,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借原告现金25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14日被告杨国斌向原告李如忠借款25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如忠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借款人:杨国斌,2012.7.14号”。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李如忠借给被告杨国斌现金2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如忠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杨国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小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