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祖明与周本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祖明,周本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明,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康,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本根,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祖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康,被上诉人周本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因建设石泉县第三中学的需要,2010年11月2日,石泉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与石泉县城关镇一四村二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周本根与张祖明均系石泉县城关镇一四村二组村民。张祖明共被有偿征用土地3.28亩,其中包括周本根所争议的土地。2012年9月20日,石泉县第三中学与周本根达成了土地互换及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为确保校园安全,石泉三中在修建操场西南边围墙过程中。l、需占用校园西侧、林业派出所南侧原周本根自留地约一分多(此地不在原三中搬迁征地范围之内);2、学校围墙建成之后,影响了围墙西侧周本根自留地的的采光,故在修建围墙之初,经双方相关人员到场共同协商,并报请县教体局相关领导同意,将三中校园西侧,周本根屋后约一分多地,作为三中占用周本根自留地及围墙影响采光的补偿归周本根所有,且在三中施工过程中周本根不得阻挡和影响施工。特立此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并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石泉县第三中学按照协议要求修建了围墙。张祖明认为石泉县第三中学未使用的土地原来是自家的自留地,于是占用至今。周本根多次找地方调解组织调解未果,遂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周本根自愿放弃要求张祖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张祖明自愿将自留地有偿转让,其土地权属已经发生变化。张祖明不再享有被征收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周本根与石泉县第三中学签订的土地置换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实质要件,法院予以确认。石泉县第三中学是否有权处分已征收的土地与张祖明无利害关系。周本根依据协议要求张祖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周本根自愿放弃要求张祖明赔偿损失与法无悖,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限张祖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周本根土地的侵害,向周本根返还土地(该地块位于石泉县第三中学西侧围墙边与周本根的自留地之间)。宣判后,张祖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土地互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石泉县第三中学作为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原审予以遗漏,违反了程序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周本根答辩表示服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周本根于2012年9月20日与石泉县第三中学签订的协议一份、石泉县城关镇综治办与周本根、张祖明及知情人王忠诚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泉县第三中学因围墙建设影响周本根采光,与周本根协商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将石泉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征收张祖明的一分多自留地(校园围墙西侧、周本根屋后)补偿给周本根,该协议合法有效,张祖明已丧失该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张祖明认为双方争议土地与土地互换协议约定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地的理由,经审查,石泉县第三中学报经教体局同意补偿给周本根的土地确系本案争议土地,张祖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提出石泉县第三中学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程序法的理由,因争议土地已转让给周本根,与石泉县第三中学无土地使用权争议,故其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无需追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代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