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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飞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马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马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张飞燕。法定代理人:张保全。(系原告张飞燕之父)法定代理人:陈兰英。(系原告张飞燕之母)委托代理人:刘仕映,呼图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负责人:伊晓。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马志明。原告张飞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马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海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马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马志明驾驶其所有的新B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图壁县城镇东风大街自西向东行驶到呼图壁县城镇二建家属院路口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张建俊停在路边的新0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志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建俊无责任。另查,新B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马志明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2324.76元(其中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26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护理费16386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43722.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对具有医疗发票的医疗费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护理期认可48天;原告张飞燕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不应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马志明辩称:对事故承担责任不清楚。原告张飞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马志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两名被告对该证据效力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出院后全休四周随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马志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部分关联性不认可。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马志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呼图壁县人民院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4张,证明原告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695.96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马志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两名被告对该证据效力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护理期120日(含二次住院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0日(含二次住院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对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有异议,提出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医院医嘱来认定;后期治疗费用由法院认定;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马志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马志明对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故本院对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医院医嘱,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故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应为48日,对鉴定意见评定为90日,本院不予采纳;营养期评定150日(含二次住院营养期30日)不客观,不予确认,营养费由本院酌情认定。对第二次住院护理期评定30日,后期医疗费评定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呼图壁县第五中学的证明、呼图壁县清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呼图壁县司法局证明、呼图壁县流动人口登记证、居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张飞燕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马志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呼图壁县第五中学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在该中学就读至今;原告母亲陈兰英的居住证及流动人口登记证证实陈兰英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呼图壁县城镇居住;呼图壁县清泉社区居委会及呼图壁县司法局的证明证实原告与其母亲陈兰英自2013年6月5日起租住该社区2-58号房屋,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呼图壁县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承担的限额。经质证,原告张飞燕、被告马志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张飞燕、被告马志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志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马志明驾驶其所有的新B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图壁县城镇东风大街自西向东行驶到呼图壁县城镇二建家属院路口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飞燕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张建俊停在路边的新0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飞燕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志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飞燕无责任,张建俊无责任。新B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飞燕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右侧耻骨上支骨折;5、头面部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全休四周后随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张飞燕住院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2695.96元,由被告马志明垫付5500元,原告张飞燕自行支付7195.96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张飞燕向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进行评定。2014年12月22日,该所出具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4)103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伤残程度评定:1、右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上肢丧失功能15.61%,属十级伤残;2、右内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1.25%,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锁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费用核定为7000元;(三)护理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为30日;(四)营养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营养期为30日。原告张飞燕在呼图壁县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2、原告张飞燕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志明驾驶其车辆与原告张飞燕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张建俊停在路边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飞燕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志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飞燕无责任,张建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马志明驾驶的新B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飞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志明赔偿。依据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本院确认原告张飞燕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出院证、病历及医疗发票,本院确认为12695.96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张飞燕的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张飞燕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500元(25元/天×20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诊断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70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飞燕在呼图壁县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其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院确认为43722.8元(19874元/年×20年×11%);6、护理费:依据医院医嘱确定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第二次住院护理期,参考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36.55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0650.5元(136.55元/天×78天);7、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张飞燕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和原告张飞燕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因本院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予以采纳,对护理期评定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营养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对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900元。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22195.9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12195.96元,由被告马志明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行承担的10000元中医疗费5500元已由被告马志明垫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张飞燕4500元,给付被告马志明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以上第5至8项费用共计56873.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承担。第9项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马志明承担。故被告马志明共应给付原告张飞燕14095.96元(12195.96元+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应给付原告张飞燕61373.3元(4500元+56873.3元)。被告马志明承担赔偿款14095.96元中的5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飞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飞燕各项经济损失66873.3(61373.3元+5500元);二、被告马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飞燕各项经济损失8595.96元(14095.96元-5500元);三、驳回原告张飞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33.2元,合计1187.2元,由原告张飞燕自行负担217.2元,被告马志明负担97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张飞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海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