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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巴州仕域投资有限公司与巴州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锦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仕域投资有限公司,巴州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锦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巴州仕域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巴州仕域公司)。法定代表人古丽皮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巴州锦洲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良红,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秀芳,女,汉族。被告宋锦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贝,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州仕域公司诉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宋锦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仕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张惠民,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良红、鄢秀芳,被告宋锦洲的委托代理人赵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州仕域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因转让股份,与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及宋锦洲达成《还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巴州锦洲房产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现金940万元或抵付相应价值的住宅楼。被告宋锦洲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锦洲不仅是第一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且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却背信弃义,毫无诚信可言。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偿还到期借款940万元,利息282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和财产保全费。3、判令被告宋锦洲承担上述债务的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的136号小区的8号楼资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质押的巴州锦洲房产开发公司5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偿还到期借款940万元,利息28206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940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自认2013年11月4日原告因转让股份,与被告达成还款担保协议书,故原告主张系借款940万元与其自述因股权转让形成的还款协议互相矛盾。2、双方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股权转让书及股东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系因股权转让清算原告投入资金后由被告退还投入资金940万元(包括预期利润395万元和740万元现金,已支付195万元),上述事实证实原告主张940万元并非借款。3、原告主张偿还借款940万元与双方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第3条约定的付款履行方式不符,第3条约定上述投资清退款如到期未能按约定现金支付,由被告以将要开发的136号小区中的8号楼抵付,具体抵付房屋面积按均价每平方米2700元结算。被告已于2015年1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按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履行上述协议,但原告违约至今不予履行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偿还940万元及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驳回。被告宋锦洲辩称,首先答辩人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担保协议书,属于第一被告的法人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其次在上述还款担保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答辩人以巴州仕域公司转让的50%股权作为担保,但是答辩人只是作为第一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没有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故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再次还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是以股权作为担保,属于担保法中规定的权利质押,但本案股权出质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依据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该质押条款没有生效。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还款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转让股份并清算投入资金后,被告给原告还款940万元的事实。协议书写明:如未能支付,被告将136号小区8号楼作为抵付,被告宋锦洲以巴州仕域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的50%股权作为担保,提供一般担保的相应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证明被告有义务以现金支付有异议。因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940万元由被告以将要开发的8号楼楼房来抵偿,现在原告的要求违反了协议书第三条的还款方式。第二点关于抵押被告不认可,第三条约定是以8号楼抵偿940万元,并没有设定抵押,而且抵押不动产必须要办理法定的抵押登记,所以原告主张的抵押不成立。被告宋锦洲质证,除了同意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的意见,还有两点补充1、被告宋锦洲在协议上签字是以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授权代理人的名义签字,不是担保人签字,所以担保不能成立;2、该股权担保并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也没有股东名字,依法并未生效。证据二巴州锦洲房产公司的工商档案、设立记录、变更登记、股东决议书。证明该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后股权转让变更的情况。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宋锦洲质证意见与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一致。证据三证人郑伟强,证明8号楼抵押的问题及证明940万元以现金方式偿还的事实。证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协议书所涉及的940万元有三大块(股份出让金、应付债务、应得利润)。协议书第三条还款方式为8号楼抵付是担保行为,因为要开发,拿8号楼作担保是因为害怕被告没有资金给原告支付。证据四图片一张,证明现在开发的8号楼目前是在建工程。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就是这栋将要开发的8号楼,而且这个楼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已经具备了抵偿的法定条件,原告所谓的在建工程不能抵偿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宋锦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一致。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股东会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锦洲直接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原告系被告的巴州锦洲房产公司的股东,并非借款人。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因股东身份期间因股权转让形成的投入资金,940万元的来源是原告投入740万元、股权转让5万元、预期利润395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万元及现金195万元,余款940万元,是投资清退款,而非借款。原告质证1、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有效性也无异议。股东会议纪要是当时双方之间的意向,主要是还款担保协议书,是以这个为主,股权转让最终是以还款协议书来确定的。会议纪要和还款协议书是同一天形成的,说明最终是以协议书的结论为准。被告宋锦洲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940万元系股东与公司之间清算投入资金形成的投资清退款。付款方式是以8号楼抵付,具体抵付方式为按均价每平方米2700元结算,办理产权转移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应该按约定的清退方式清退投入资金及预期利润,原告主张直接付现金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质证1、对证据的主张提出异议。这份还款协议是在2014年2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结付,被告主张用8号楼折抵940万元我们不认可,条款约定不明确,136号小区在待建中,8号楼怎么个抵付,具体抵付双方没有约定。这栋楼只完成了主体,目前根本无法折抵,2700元每平方米也不明确。被告宋锦洲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证据四136号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及房屋测绘预售面积计算书、证据五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通知单及价目明细表。证明双方约定的8号楼被告已经取得了预销售许可证,已经具备预售条件。用于清退投入资金及预期利润的楼房实际存在,且房屋面积确定,上述房屋足以用于清退940万元。8号楼预售住房138套,备案价格已备,价格为2860元与3110元之间。原告质证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预售许可证发证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两个时间的节点,说明约定还款的时间到期的时候8号楼是不具备预售条件,就是不具备折抵房子的条件。关于8号楼结构问题,许可证上表明预售有住宅有商铺,还款协议书中8号楼抵付约定的面积到底是哪一块不明确。关于规划设计方案和效果图包括预算面积计算书的时间全是在2015年1月1号之后,所以以上这组证据从时间点和8号楼的结构来看都不具备被告所主张的折抵的说法。被告宋锦洲对证据无异议。证据六通知单及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函后办理了8号楼抵付940万元的相关手续,并且快递单原告在1月8号签收了。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通知函公司没有收到过,郑伟强不是原告公司的人,通知函应该发到公司,地址也不对。被告宋锦洲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50%的股份。2013年11月4日巴州锦洲房产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原告将公司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本公司股东宋锦洲,转让价款为5万元。同时对原告投入的资金进行了清算,原告投入136号小区的资金为1140万元(其中投入现金740万元,预期利润395万元,股权转让金5万元),股东宋锦洲支付5万元,公司支付195万元,其余940万元转为债权由巴州锦洲房产公司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签订了《还款担保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巴州锦洲房产公司应支付给巴州仕域公司现金940万元。2、还款时间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3、还款方式为如到期未能按约定现金支付,由巴州锦洲房产公司以将要开发的136号小区中的8号楼抵付,具体房屋面积按均价每平方米2700元结算。同时将楼房到房产局办理备案登记,如果办理该部分房产产权转移所发生的所有税费由债权人承担。上述还款同时由宋锦洲以巴州仕域公司转让的50%股权作为担保,提供一般担保承担相应担保付款责任。协议由原、被告盖章,原告授权代理人郑伟强、法定代表人古丽皮亚,被告授权代理人宋锦洲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940万元。另查,2015年1月27日被告锦洲房地产公司取得了铁克其乡轮台路136号锦程雅居8栋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锦洲房产公司自愿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锦洲房产公司不能以现金支付,就由巴州锦洲房产公司以将要开发的136号小区的8号楼抵付。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已对136号小区8号楼进行了开发建设并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具备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条件。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接受被告债务的履行,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巴州锦洲房产公司支付940万现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206元(按月息15‰计算6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136号小区的8号楼资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因城市房地产为抵押物时当事人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故抵押合同不生效,原告要求享有136号小区的8号楼资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巴州锦洲房产公司5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宋锦洲以其在巴州锦洲房产公司50%股权作为担保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原告与被告宋锦洲之间的权利质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宋锦洲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享有对质押的巴州锦洲房产公司5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州仕域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97.4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巴州仕域投资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施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爱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