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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马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陆朝平,文山市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朝平、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汪某甲,2011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生了小孩后,因家庭困难双方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参与赌博,还经常用暴力威胁原告及家人。2014年11月2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并拿炸药称将原告炸死。2015年1月2日原告在娘家时,被告又拿炸药到原告娘家称要把全家人炸死,因原告及二姐将炸药抢走,才未发生,第二日原告报警,派出所干警赶往现场查看收了被告带来的炸药,对被告进行拘留。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越想越后怕,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微型车一辆价值28000元、杈杈式手扶拖拉机一辆价值15000元、太阳能一个价值2800元,合计45800元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汪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无共同财产。被告汪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汪某甲,2011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1月2日被告拿炸药到原告娘家声称要将原告全家人炸死,被原告及二姐将炸药从被告手中夺走。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到现场查看将被告带去的炸药拿走,并对被告进行拘留。现被告被拘押在文山市看守所。庭审中,原告愿意抚养小孩,抚养费自行承担,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性格暴躁,并用炸药威胁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汪某甲因孩子还小,且被告现拘押在看守所,无法照管小孩,原告也愿意抚养,为了考虑小孩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汪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分割共同财产,系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汪某甲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蒋发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