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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55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莎、李某某、李某甲、马金英与西安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徐堃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莎,李某某,李某甲,马金英,西安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徐堃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511-1号原告王莎。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王莎,系原告李某某之母。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王莎,系原告李某甲之母。原告马金英。委托代理人王莎。被告西安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维娜,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堃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责人邵虎子,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莎、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甲、原告马金英与被告西安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被告徐堃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莎、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甲、原告马金英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莎、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甲、原告马金英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7114元,减半收取3557元,由四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杨红雨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明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