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冲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冲锋,张东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杨冲锋,男,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平舆县古槐镇解放街158—**号。身份号码4128271988********。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升,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新蔡县古吕镇永康路实验小学对面。身份号码4128281970********。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冲锋与被告张东升、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冲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森、被告张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冯超、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冲锋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行业,2014年3月1日中午,原告在新蔡县思源学校建筑工地从三楼掉到二楼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失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736元、护理费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532元,以上共计110996元。被告张东升辩称,被告没有从事建筑业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属于主体错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0元医疗费用应全部返还。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其后期治疗费用未实际支出,不应支持。原告对其受伤有严重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述称,我公司接受原告的投保,已经按照规定赔付完毕。原告现请求的均是我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应该提供有效保单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新蔡县思源学校建筑工地施工,工资由被告发放。2014年3月1日中午,原告在新蔡县思源学校建筑工地从三楼吊篮落到二楼楼顶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3日出院,医疗费21154.6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饮食起居和护理均由被告负担。经诊断原告为右桡骨骨折、右肘关节尺骨骨折。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失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张东升为原告杨冲锋等工人在第三人处每人购买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金额100元。因人数达不到团体人数要求,被告将原告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第三人为原告等人填写了中华个人幸福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第三人依据保险内容每份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元、医疗补贴240元,共计6480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因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736元、护理费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532元,以上共计110996元。被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辩称第三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冲锋作为提供劳务者受雇于被告张东升从事建筑工作,其与被告张东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东升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原告杨冲锋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张东升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原告杨冲锋受到的伤害,与其自身防范意识不够,没有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有一定的关系,故原告杨冲锋本人对其身体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升赔偿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均由被告护理,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已向第三人申请了理赔,第三人依据约定赔付了原告的赔偿金及补助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保险合同及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有保险,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就诊及鉴定的实际,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综上,原告杨冲锋的具体损失为:误工费22398.03元×12天÷36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240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双方责任的大小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升赔偿原告杨冲锋各项损失共计92408元的70%即64685元。二、被告张东升赔偿原告杨冲锋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冲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2520元,被告张东升负担1738元,原告杨冲锋负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德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