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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7月19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梨树县。曾因犯盗窃罪,1985年6月6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7月13日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郭家店镇北山市场对被害人王某进行绺窃时,被梨树县公安局郭家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梨树县郭家店镇北山市场对被害人王某进行绺窃时,被梨树县公安局郭家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1月30日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梨树县郭家店镇北山市场巡逻时将正在实施绺窃的被告人任某某当场抓获。2、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图片,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任某某身上搜出白钢镊子一把,并予以提取,被告人任某某指认该镊子系其绺窃使用的工具,又指认了其绺窃行为。3、刑事判决书,证明1985年6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上午九点多,我在梨树县郭家店镇北山市场寻找盗窃目标时碰到了任某某,之后我看见任某某将手伸进一个女子的左棉袄兜里,没有偷到东西,我就过去把手伸进这个女的右棉袄兜里,里面什么东西都没有,这时任某某向我摇一下头,我转身刚走几步,看见任某某被警察抓住了,我就赶紧走了。我和任某某不是一起去盗窃的,也不是一伙的。5、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11月30日上午九点多,我在郭家店北山市场正买菜时被几个男的喊过来,问我丢没丢什么东西,并且看见警察抓住了一名男子。6、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4年11月30日上午九点多,我在梨树县郭家店镇北山市场寻找盗窃目标时碰到了赵某某,之后我将手伸进一个女子的左棉袄兜里,兜里什么东西都没有,我就把手拿出来,这时赵某某把手也伸进这个女的右棉袄兜里,偷出什么东西我没有看见,我就对赵某某摇一下头,准备要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栾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