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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驾驶员,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1月18日11时5分左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在建的S355线与如东县河口镇锦成村八组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朱某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已赔付人民币5余元,被害人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投���,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赔偿可得到救济。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