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荣与于国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于国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张荣。委托代理人:俞炳春,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国飞。原告张荣诉被告于国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炳春、被告于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诉称,原、被告因返还租金一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2月9日经桐乡市大麻镇西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署明:由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4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国飞辩称,1、“协议书”中第一条“甲方返还乙方租金8000元整”,这笔租金应返还刘小波本人;2、“协议书”第三条“北面余杭界猪舍返还租金26000元整”,达成是事出有因的,原告租赁使用本人提供的猪舍一年总租金50000元,原告实际使用期10个月,应返还8333元;3、原告尚欠被告水电费、猪粪处理费、树木的赔偿费等,共计43750元,要原告赔偿。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34000元,并由桐乡市大麻镇西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见证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协议书是其签的,但协议书中第一条中的8000元不应该给原告的,原告还欠其其他钱款。被告对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十一张,证明原告租赁其房子,养猪的猪粪把其的树木淹死了,并将其租赁的房子门窗损坏。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需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该证据为原件,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被告仅对协议书第一条有异议,且大麻镇西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书盖章见证,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不予质证,该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荣向案外人刘小波出租房屋,用于刘小波养猪,后刘小波转租于被告于国飞。因猪舍要拆除,原、被告经协商,2015年2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因猪舍拆除后租金和卫生费返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国飞)返还乙方(张荣)租金8000元;二、若今后刘小波(实际与甲方签合同者)因租金问题找到甲方,乙方须出面证明,租金已返还给乙方;三、北面余杭界猪舍返还租金26000元。”桐乡市大麻镇西南村调委会在协议上盖章。本院认为,大麻镇西南村调解委员会见证盖章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该协议的规定。现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租金3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尚欠被告水电费、猪粪处理费、树木赔偿费等共计43750元,要原告赔偿的辩称,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租金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