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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冯士典与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182号原告冯士典。委托代理人李恒、马大政,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东区阿里山路52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裕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士典与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士典诉称:案外人王海波挂靠被告恒通公司承建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改造工程过程中,原告冯士典向该工程供应石灰。2012年9月28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王海波给付原告冯士典货款173990元,并自2012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冯士典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案外人王海波负担。上述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王海波仅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案外人王海波无公路改造工程施工资质,其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施工,被告恒通公司对外应与王海波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冯士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通公司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2)淮小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中王海波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通公司负担。被告恒通公司辩称:1、原告冯士典所诉欠款已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小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冯士典不得就同一笔欠款再次提起诉讼;2、原告冯士典所诉欠款与被告恒通公司并无关联,原告冯士典诉称的款项系其向案外人王海波承建的其他工程供应的石灰货款;3、原告冯士典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冯士典的起诉或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冯士典对被告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冯士典诉案外人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士典诉称,其在案外人王海波承建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改造工程期间向案外人王海波供应石灰,案外人王海波尚欠部分石灰货款未付。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冯士典与案外人王海波签订石灰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冯士典累计向案外人王海波供应石灰总价值380690元,案外人王海波已付款206700元。2012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2)淮小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王海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士典货款173990元,并自2012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案外人王海波负担。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士典陈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改造工程系被告恒通公司中标承建,原告冯士典在向该工程供应石灰及其在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王海波给付货款时,并不知道案外人王海波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是直接与案外人王海波个人商谈石灰买卖业务;2013年6月6日,原告冯士典得知案外人王海波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之后,原告冯士典一直在向被告恒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恒通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确系被告恒通公司,被告恒通公司中标后将部分改造工程交由案外人王海波实际施工;原告冯士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6月6日才知道案外人王海波与被告恒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在其后一直向被告恒通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冯士典的该部分陈述,被告恒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冯士典自认系与案外人王海波单独发生石灰业务买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冯士典不得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冯士典提起的买卖合同诉讼不在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冯士典向法庭提供的本院(2012)淮小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冯士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被告恒通公司应否与案外人王海波就本院(2012)淮小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时,应同时具备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认前诉裁判结果这三项条件时方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虽然原告冯士典所提起的该“后诉”在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与本院(2012)淮小民初字第098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相同,但在(2012)淮小民初字第098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恒通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不符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这一条件,原告冯士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石灰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冯士典与案外人王海波,买卖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依约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即使原告冯士典向案外人王海波出售的石灰确实用于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改造工程,但被告恒通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石灰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原告冯士典以案外人王海波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士典对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冯士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