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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段洪玮与刘建美、李东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洪玮,刘建美,李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2203号原告段洪玮,男。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建美,男。被告李东芳,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袁静,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段洪玮与被告刘建美、李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洪玮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刘建美、李东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洪玮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刘建美因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六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建美承诺在2014年10月21日还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意从2013年11月21日起支付月息四分。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约230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美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欠条、承诺书系编造所得,刘建美申请对欠条、承诺书做司法鉴定。被告李东芳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该款用于生意经营并非夫妻共同生活;编造借条、承诺书为刘建美而非我,基于以上两点,我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刘建美向段洪玮借款1000000元,并向段洪玮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本单位)现从贵方处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特立此据”。借据上有借款人刘建美本人的签名。同日,段洪玮通过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商都路支行向刘建美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湖滨支行转账1000000元。刘建美向段洪玮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2013年11月21日所借段洪玮的壹佰万元(100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到期后由于本人原因该笔借款未能按时偿还,后经双方协商,我保证在2014年10月21日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还清,愿意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止”。承诺书上有刘建美本人的签名。审理中,刘建美称段洪玮向其转款1000000元是经过段洪玮、吕强与其三方协商,将该款转至其账户。该款的实际债务人、还款人应为吕强,用款人也为吕强,并非刘建美。对此,段洪玮不予认可。庭审中,刘建美称欠条、承诺书系段洪玮伪造,并申请对借条和承诺书中的签名时间和内容时间是否一致做司法鉴定。2015年1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案科负责人审核意见认为:根据委托要求,鉴定机构需要委托方提供检材形成过程的准确信息,目前暂不受理。另查明:刘建美与李东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建美向原告段洪玮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及承诺书予以佐证,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美辩称欠条及承诺书系原告段洪玮编造,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建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段洪玮借款,经营收益归夫妻共有,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被告李东芳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李东芳其辩称刘建美借款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东芳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段洪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据上虽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刘建美在承诺书中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清,愿意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止。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美、李东芳偿还原告段洪玮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70元,由被告刘建美、李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薛铁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