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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杨刚锋、李娟萍、郑引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杨刚锋,李娟萍,郑引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王海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保林,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锋,男,汉族。被告李娟萍,女,汉族。被告郑引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智彬,男,汉族。原告王海军与被告杨刚锋、李娟萍、郑引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东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林、被告李娟萍、被告郑引连的委托代理人冯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刚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4年7月21日,三被告以原告王海军应承担被告杨刚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由,强行侵占了原告所有的已于2013年6月30日卖于他人的位于澄城县正街八路物资市场商业用房,虽经原告劝解和通过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执意不予腾出,致买房人无法正常经营而要求原告退还购房款,并要原告承担违约金,迄今违约金已达45000余元,营业损失达180000余元,为使损失不再继续,原告诉至法庭,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腾出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商业用房,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购买人承担的违约金45000多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其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商业用房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180000余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海军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一、澄城县正街物资市场207号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是原告所有,同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二、照片六张,证明三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侵占了原告的商业用房。被告表明2014年7月21日占住原告房屋属实。三、卖房合同,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商品房卖给别人,并向买房人给付的违约金及收款收条。被告质证对此合同不认可,原告是在逃避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起初在调解被告杨刚锋赔偿事宜时,原告还在经营面粉生意,根本不存在原告在2013年已将房屋出卖的事实,况且被告在进原告房屋之前已去过房管所进行调查,调查该房屋在原告名下后才占的房,当时原告的房屋外还贴着“空房出租”。四、同地段、同方位房屋的租赁合同、经营利润的调查及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房屋在被告侵占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0000元,其中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经营损失每天600元。被告质证对此证据不认可,租金每月1000元左右,被告占的是原告的空房,原告的经营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李娟萍、郑引连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经营面粉生意时,被告并没���阻止,后来在原告向外出租房屋时,被告占了原告的空房屋,况且被告不是无故占的原告的房屋,是为了更好的督促原告为被告杨刚锋看病,不得已才占的原告房屋。被告李娟萍、郑引连在庭审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一、(2014)澄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法院保全,被告占房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质证有关原、被告的两个案件不可一并而论,且被告的维权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澄城县物资市场商业用房的租金情况。被告质证,对于房屋租金由法院调查后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杨刚锋、郑引连、李娟萍以被告杨刚锋受雇于王海军从事运输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强行占住原告正在歇业装修的位于澄城县八路物资综合市场南排207号门面房(上、下各一间),随后杨刚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对王海军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0日澄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澄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海军位于澄城县南大街八路物资综合市场南排207号门面房(上、下二间)一套进行财产保全,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对该房产转让或者设置抵押。同时查明,原告位于澄城县物资综合市场的商业用房分别在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取得合法产权,与原告房屋位置相邻的商业用房2014年度月租金为1100元上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拥有合法产权,三被告借口杨刚锋身体受到伤害强行占住原告位于澄城县物资综合市场的商用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排除被告的妨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强行占房期间的经营损失和房屋转让���产生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房屋转让,仅提供一份转让合同,缺乏房屋转让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的相关证据,且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加之被告占住原告房屋时,原告正在歇业装修房屋,其并未进行经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强行占房经营损失和房屋转让后产生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房屋同等位置的门面房月租金为1000元上下,经本院调查后确定该地段房屋月租金为1100元,被告应当按月租金1100元承担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刚锋、郑引连、李娟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海军位于澄城县南大街物资综合市场207号商业用房(上、下各一间),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每月1100元赔偿原告损失至向原告交付房屋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杜东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董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