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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荣成市利威新型建材厂与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15号原告荣成市利威新型建材厂,住所地荣成市大疃镇大疃村。法定代表人刘俊生,厂长。委托代理人付健,威海高新永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大疃镇大疃村。法定代表人高巧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2)荣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威民四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利威新型建材厂诉称,200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03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约定期满后可续签合同,年租金16600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可在租赁场地自建厂房(车间),且必须在2003年12月底建成,并约定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自建的厂房(车间)归被告所有等内容。但2004年12月10日,被告将原告的租赁场地卖与闫洪华,由于闫洪华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中途无奈停产。原告在诉讼维权中,从(2013)威民四终字第38号判决庭审中查知被告与闫洪华均不具备本案租赁场地合法的买卖资格的证据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自2004年12月10日起就对双方租赁合同构成违约,且造成原告损失严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同时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使用新建厂房期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8日,由于被告将租赁物出卖,致使原告在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8月8日期间未能使用新建厂房,按照新建厂房造价282725元租赁期内每天238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侵害期间的厂房残值损失69900元。被告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确认的事实,涉案租赁物被告已转让于闫洪华,原告与闫洪华之间产生租赁关系,租赁物已实际转移所有权,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2、根据威海中院(2014)威民四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表述的内容,我方认为原告所附添的建筑物没有损失,因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前一段时间租赁合同正常履行,2008年4月到2009年8月原告停产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这期间的停业损失已经过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另外假设原告有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新的租赁关系是在原告与闫洪华之间存在,被告与闫洪华之间买卖的标的物没有包括附添部分的价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刘俊生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养猪场出租给刘俊生作为厂房使用,年租金16600元,租赁期限自2003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期满后可续签合同;付款方式为刘俊生每年8月8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同年9月9日,刘俊生在荣成市工商局申请设立荣成市利威新型建材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为轻质建筑材料制造销售。同年10月10日,刘俊生的女婿周兴力又代表原告与被告公司再次签订补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可拆除猪场内两排猪舍以建造车间,其余改造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进行。在猪场内建造的车间必须在2003年12月底前完工,车间必须按照原告生产车间草图施工,如未按照要求完工,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年租金50%的违约金。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得破坏车间,车间归被告所有。该合同上有原告加盖的公章。2004年12月10日,被告与闫洪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已租赁给原告的原养猪场厂房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闫洪华。闫洪华于当日付清房款,被告将该厂房的全部手续交付闫洪华。2005年8月8日,被告将厂房交付闫洪华。同年12月15日,闫洪华与其丈夫王福臣告知原告上述买卖事宜,并通知原告按照年租金20000元交纳2006年1月8日前5个月的租金、2006年1月8日后增加房屋租金至每年36000元及到期不交纳租金亦不搬迁的法律后果。原告接到告知书后,明确复函不同意增加租金,要求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与闫洪华、王福臣二人就此产生纠纷,闫洪华、王福臣将原告厂房大门封门。2009年8月6日,原告以闫洪华、王福臣于2008年3月23日将厂房上锁、将厂房内的设备及物资等生产资料转移致使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模具、工具及设备并赔偿停业损失30000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荣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洪华、王福臣返还物资一宗,并赔偿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的停业损失73,677元。原告、闫洪华与王福臣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除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原告因未按规定参加年审,于2008年11月14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据此作出(2010)威民一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8月8日止的营业损失应由原告与闫洪华、王福臣均担,改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103元。2011年12月27日,案外人闫洪华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俊生、周兴力为被告,以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俊生、周兴力给付租金664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荣崖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俊生作为荣成市利威新型建材厂的投资人及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是该案的适格被告,闫洪华作为原租赁合同的承继方,承继了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判决刘俊生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66400元。刘俊生、闫洪华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威民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俊生支付2005年8月8日至2008年3月23日的租金43487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被告出卖租赁物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3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续签合同。本案中,在合同期满后,原告并未与出租方达成续签合同的合意,并且在原告租赁期间,被告已将出租物予以出售,被告已不可能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租赁期内,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即将租赁物出卖给案外人闫洪华、王福臣,但原告在得知被告将租赁物出卖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应视为原告已认可被告与闫洪华、王福臣之间的买卖行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改建的厂房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即应归出租方所有,也就是说,不论被告是否将租赁物出卖或者被告与闫洪华、王福臣之间是否具备买卖资格,合同到期后,该新建厂房都不应归原告所有,虽然在合同期内,由于买受人闫洪华、王福臣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了阻挠,致使原告停业,但该停业损失原告已通过诉讼等方式得到了赔偿,被告的出卖租赁物的行为再未给原告造成其它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新建厂房在停业期间的残值损失,理由不当,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卫国人民陪审员  吴龙文人民陪审员  高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毕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