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亿兆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市亿兆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市亿兆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华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亿兆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兆通公司)、王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吕天禄、孟祥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文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涛、王浩,被告亿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文华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1日,北京鑫源林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现名北京善福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称鑫源林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乡支行(以下简称良乡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企借00079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2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每年6.696%,逾期罚息加收利息的30%。良乡支行于2008年12月11日将该贷款发放给鑫源林公司。为担保上述贷款的履行,2008年12月11日,良乡支行与被告亿兆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企保00079-1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亿兆通公司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王秀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企保00079-2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王秀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鑫源林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亿兆通公司、被告王秀也未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良乡支行在2010年期间多次向上述被告催收。2008年8月7日,鑫源林公司与良乡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企借00049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9.711%每年,逾期罚息加收利息的30%。良乡支行于2008年8月11日将该贷款发放给鑫源林公司。为担保上述贷款的履行,2008年8月7日,良乡支行与被告亿兆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企保00049-1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亿兆通公司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王秀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企保00049-2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王秀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鑫源林公司仅在2009年9月28日还款40万元,余款未依约履行,被告亿兆通公司、被告王秀也未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良乡支行在2010年期间多次向上述被告催收。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S-101、102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拥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了信达北京分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划转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天津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2年3月15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13-003-046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20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现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鑫源林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2012年9月20日,债务本金共计410万元人民币,利息累计134万元,本息总计544万元人民币。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如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兆通公司、被告王秀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人民币、利息人民币134万元,本息总计人民币544万元及至实际偿还贷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亿兆通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两份保证合同,当时我公司在公章管理和使用上存在不规范、混乱等问题,先后有两个主管经理离职,在公司档案里又没有找到保证合同书的原件,因此,我公司怀疑在保证合同书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无法确定真伪,所以我公司申请对两份保证合同书的印章进行技术鉴定,确定公章的真伪。第二,在对公章鉴定之前,我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合同的第五条有明确规定,保证期限是1年,第八条第1款也有明确规定,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到期,两年保证期限到期后,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不再承担连带清偿主债务的责任。第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我公司认为,无论对借款人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况,都与我公司无关。这是因为,保证合同期限不因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延长保证期限,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但保证期限两年不能延长,两年就是两年。第四,本案原告没有起诉借款人,而直接起诉担保人,我公司认为不符合诉讼程序,原告没有起诉借款人,也没有启动公告送达程序,为此,我公司请求法庭追加借款人为本案被告,依法送达起诉书或进行公告送达后,进行开庭审理。被告王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北京鑫源林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现名北京善福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林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乡支行(以下简称良乡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企借00079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2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6.696%每年,逾期罚息加收利息的30%。良乡支行于2008年12月11日将该贷款发放给鑫源林公司。为担保上述贷款的履行,2008年12月11日,良乡支行与被告亿兆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企保00079-1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亿兆通公司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王秀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企保00079-2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王秀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鑫源林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亿兆通公司、被告王秀也未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良乡支行在2010年期间多次向上述被告催收。2008年8月7日,鑫源林公司与良乡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企借00049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9.711%每年,逾期罚息加收利息的30%。良乡支行于2008年8月11日将该贷款发放给鑫源林公司。为担保上述贷款的履行,2008年8月7日,良乡支行与被告亿兆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企保00049-1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亿兆通公司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王秀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企保00049-2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王秀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鑫源林公司仅在2009年9月28日还款40万元,余款未依约履行,被告亿兆通公司、被告王秀也未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良乡支行在2010年期间多次向上述被告催收。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S-101、102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拥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了信达北京分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划转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天津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2年3月15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13-003-046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20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现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鑫源林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亿兆通公司、王秀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2012年9月20日,债务本金共计410万元人民币,利息累计134万元,本息总计544万元人民币。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查明,农商行良乡支行为农商行房山支行的下辖非管辖支行,在农商行房山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农商行房山支行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债权催收通知、分户债权转让协议、金融时报联合公告、资产划转协议、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农商行良乡支行与被告亿兆通公司、王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浙江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受让了农商行良乡支行享有对被告亿兆通公司、王秀所担保的全部债权。依照法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受让债权时,农商行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信达资产公司天津分公司受让债权时,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原告浙江文华公司受让债权时,信达资产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公告中均要求债权的及相关权益对应的责任主体或其继承人立即向浙江文化控股有限公司履行相应协议、法院判决与裁定的义务,故上述公告应视为原告方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亿兆通公司、王秀主张过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者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依据。鑫源林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浙江文华公司要求被告亿兆通公司、王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兆通公司、王秀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因此,本案受让人浙江文华公司并非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故不具有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故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在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后,浙江文华公司请求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浙江文华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故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即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债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亿兆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百一十万元;二、被告北京市亿兆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利息(以二百五十万元为本金,自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六点六九六计算,复利利率按照年息百分之八点七零四八计算;自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罚息按照年息百分之八点七零四八计算;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二百万为本金,自二OO八年八月七日至二OO九年八月六日,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九点七一一计算,复利利率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二点六二四三计算;自二OO九年八月七日至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罚息按照百分之十二点六二四三计算。)(以一百六十万为本金,自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罚息按照百分之十二点六二四三计算;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亿兆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秀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倬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