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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兰某某、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2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被告人唐某。辩护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兰某某、唐某及辩护人熊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唐某伙同陶少鹏、胡建华、纪蒙蒙、鲍长春等人(均已判决)在获知同为我爱我家公司员工的张海龙(已判决)与汉宇地产中介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员工因设摊揽客在发生矛盾后,遂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德平路口,逞强霸市,对汉宇公司员工被害人杜甲、杜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杜甲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多处划伤、牙冠折;致被害人杜乙头皮下血肿、头皮裂创、面部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杜甲、杜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兰某某被抓获;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该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杜甲、杜乙对本案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告人兰某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甲、杜乙的陈述、同案犯陶少鹏、胡建华、纪蒙蒙、刘传占、鲍长春、王万元、孟林、曾杰、郭俊、葛哲军、刘希栋、张海龙、冯琦的供述、证人葛某某、汤某某、王某、陶某某的证言及光盘、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某、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兰某某、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2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