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廖杰与杜建军、大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杰,杜建军,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廖杰。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军。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章定,男,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宏,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杰与被告杜建军、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章定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杜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杰诉称,2014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杜建军驾驶的沪EXXX**轿车在奉贤区闵浦二桥奉贤方向追尾了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皖NXXX**小型普通客车,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杜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杰及案外人胡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2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杰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肾挫伤等。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35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042.2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199元、误工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21,543.20元;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杜建军、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EX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521.40元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1,386.9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计算29.5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的意见计算,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杜建军系我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相应责任由我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666.90元。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杜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12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本案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EX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被告杜建军系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廖杰垫付医疗费30,666.90元;3、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溪南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奉贤区西闸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放射学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小项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上海溪南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沪EX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驾驶员即被告杜建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扣20%的免赔率)。对仍有不足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杜建军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建军与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小项统计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2,709.1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有1,386.9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人保公司未能证明该费用的非必要性,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其中30元的医疗费,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因此,医疗费的金额为32,679.10元。另,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有1,521.40元属于非医保用药,该费用应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被告大众公司亦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收费票据计算29.5天。对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对护理费,本院按照2,199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对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的应发工资与其实际工资项目不能互相对应,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5个月。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廖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6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199元、误工费8,19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41,560.1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3,59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158.16元。仍有不足的损失6,810.94元,依法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已给付原告30,666.90元,原告同意该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大众公司23,85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廖杰113,59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廖杰21,158.16元;三、原告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3,855.96元;四、驳回原告廖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原告廖杰负担12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晓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