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彭光与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964号原告彭光,1966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彭湃,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四道街45号。负责人全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男。原告彭光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光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的委托代理人彭湃,被告龙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光诉称:2013年9月29日,彭光与龙贸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彭光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龙贸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221号金帆明居小区1栋2单元19层3号房屋。认购书签订后,彭光向龙贸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龙贸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彭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彭光与龙贸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二、判令龙贸公司返还彭光购房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龙贸公司全部返还购房款时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用由龙贸公司负担。被告龙贸公司辩称:龙贸公司同意彭光关于解除双方房屋认购书的请求,同意返还彭光购房款,但龙贸公司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关于购房款利息,对彭光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购房款的利息应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彭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龙贸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彭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拟证明:彭光与龙贸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认购书,房款为100万元。认购书第七条约定,只要彭光对房屋不满意,即可办理退房手续,房款全额退还,并按银行当时的执行利率支付自交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利息支付,应计算至龙贸公司退还全部房款之日。证据二、龙贸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现金收款收据,拟证明:2013年9月29日彭光向龙贸公司直接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00万元整。龙贸公司对彭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内部认购书第七条是约定彭光与龙贸公司之间自行解除合同后对于购房款的利息支付方式,因彭光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本案判决生效时止。对证据二无异议。龙贸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彭光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彭光与龙贸公司签订内部认购书,购买龙贸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与仁里街交汇处金帆明居小区1栋2单元19层3号房屋;彭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0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彭光与龙贸公司签订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约定彭光购买龙贸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与仁里街交汇处金帆明居1栋2单元19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139.30平方米,总价款10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认购书签订当日,彭光向龙贸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100万元,龙贸公司为彭光出具收据。诉争房屋所在建筑至今未竣工。龙贸公司至今未与彭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也未向彭光交付诉争房屋。本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彭光与龙贸公司签订认购书,购买龙贸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与仁里街交汇处金帆明居1栋2单元19层3号房屋,认购书签订至今,房屋所在建筑仍未竣工,龙贸公司不能与彭光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交付房屋,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致使彭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彭光诉请解除该认购书,龙贸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彭光已向龙贸公司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双方签订认购书解除后,彭光依法有权要求龙贸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故彭光诉请龙贸公司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光购房款100万元;二、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光上述10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彭光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焦 佳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