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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卷烟进行非法销售。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物流中心准备将收购的540条南京(红)卷烟和55条苏烟(五星红杉树)卷烟邮寄至江苏省用于销售时,被重庆市渝北区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执法人员查获。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卷烟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704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鉴别检验报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检查勘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利益,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性,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对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的共计价值70400元的南京(红)卷烟和55条苏烟(五星红杉树)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