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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白万奎与新疆红杏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万奎,新疆红杏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万奎,男,汉族,1956年9月17日出生,莎车县大地市场坤业农资有限公司第五经销部负责人,现住喀什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红杏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孔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雪莲,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万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万奎、被上诉人新疆红杏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红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红杏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白万奎在原告处购买复合肥、有机肥等价值755060元的农资,后被告退回价值393260元的部分农资,支付农资款100000元,尚欠农资款261800元未付。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我公司业务员刘志能对账,确认扣除被告垫付款1800元外,被告最终欠款26万元整,并约定被告先付50%,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被告白万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对账单中没有公司的印章,只能认定是刘志能的个人行为,原告和红杏公司没有关系,诉讼主体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供销合同,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对账单也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供销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白万奎在莎车县经营农资经销部,2012年,白万奎在红杏公司购买复合肥、有机肥等农资,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都由红杏公司的销售员刘志能负责。2013年11月8日,双方经对账,形成一份对账单,内容为:“欠260000元,按50%付款:商确”。该对账单上有刘志能、白万奎的签名,双方对签名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进行买卖农资交易。2013年11月8日,原告红杏公司的业务销售员刘志能和被告白万奎经对账后,出具一份对账单,内容为:“欠260000元,按50%付款:商确”。该对账单上有刘志能、白万奎的亲笔签名。该对账单证明按一半付款,即按130000元付款。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白万奎支付原告新疆红杏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农资款1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2600元),由原告新疆红杏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由被告白万奎承担260O元。白万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账单中没有加盖红杏公司的印章,只有刘志能的个人签名,只能认定是刘志能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红杏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白万奎是否应向红杏公司支付尚欠农资款130000元。上诉人白万奎尚欠红杏公司农资款130000元,有白万奎与红杏公司的业务员刘志能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白万奎应承担向红杏公司支付尚欠农资款130000元的民事责任,鉴于白万奎对对账单上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此对账单上清楚写明欠260000元,按50%付款,故一审判决白万奎向红杏公司支付尚欠农资款13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虽对账单中没有加盖红杏公司的印章,只有刘志能的个人签名,但红杏公司认可刘志能为公司的业务员,故刘志能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对此白万奎亦未能提供刘志能非红杏公司业务员的相应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白万奎提出被上诉人红杏公司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白万奎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白万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上诉人白万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  卢青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