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侯方杰与周国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方杰,周国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侯方杰。被告周国康。原告侯方杰与被告周国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方杰,被告周国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方杰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孙家沟村与房平福商议土地承包事宜,被被告周国康无故打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6.03元、误工费2489.9元、护理费701.7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国康辩称,原告有错在先,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才还手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侯方杰到金口镇孙家沟村与其前夫房平福协商土地事宜,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周国康(房平福姐夫)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告侯方杰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10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996.03元。2014年10月23日,即墨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条一份,建议其休息15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病假条、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一宗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是相互争执、厮打并造成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伤情及争执的起因和纠纷的整个过程,被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方也有过错,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原告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被告方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侯方杰主张的误工费2489.9元计算错误,应为2456.02元(42688元÷365天×2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康赔偿原告侯方杰医疗费1397.22元(1996.03元×70%);二、被告周国康赔偿原告侯方杰护理费491.2元(42688元÷365天×6天×70%);三、被告周国康赔偿原告侯方杰误工费1719.22元(42688元÷365天×21天×70%);四、被告周国康赔偿原告侯方杰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20元×6天×70%);五、被告周国康赔偿原告侯方杰鉴定费140元(200元×70%);六、被告周国康赔偿原告侯方杰交通费70元(100元×70%)。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应赔款项共计3901.64元,由被告周国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侯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方杰负担8元,由被告周国康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立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