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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长春申请执行伍正会民间借贷纠纷案追加莫三平为被执行人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长春,伍正会,莫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川执异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张长春,男,生于1979年1月20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伍正会,女,生于1968年7月4日,汉族,现在四川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文武,男,生于1989年11月16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莫三平,男,生于1962年2月23日,汉族,现在嘉陵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伍正岗,男,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执行张长春申请执行伍正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伍正会未履行本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伍正会的丈夫莫三平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伍正会与莫三平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通川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2年1月8日,伍正会以其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张长春借款3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6月9日,伍正会再次以其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长春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伍正会未依约定还本付息。上述判决书判决:伍正会在判决生效之次日偿还张长春借款本金80万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伍正会于2012年1月8日向张长春借款30万元,系伍正会的婚前个人债务,莫三平不应承担此笔3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伍正会于婚后向张长春借款50万元,是伍正会与莫三平的婚后共同债务,莫三平应当共同偿还50万元的债务。且莫三平未提供证据证明伍正会向张长春的借款不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莫三平为本案被执行人。莫三平应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张长春清偿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立波代理审判员  高也巧代理审判员  许宗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开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