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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迎民立字第1号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水西门街22号。法定代表人梁毓香,行长。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8日,赵长琨通过参加山西金阳拍卖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市的公开拍卖,购买了起诉人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涿州市东城坊镇石佛林场的12栋别墅(总建筑面积约为3738.87平方米)。根据《竞买人承诺书》及《竞买须知》的约定,上述房屋的物业费用应由赵长琨支付。但赵长琨一直怠于履行拍卖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经多次索要,拒不履行。无奈之下,起诉人已代其支付。赵长琨怠于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起诉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以赵长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赵长琨向起诉人支付拍卖合同约定的物业费用2364404.84元及利息326178.94元;2、诉讼费用由赵长琨承担。经审查,起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买卖的房屋位于河北省涿州市东城坊镇石佛林场、赵长琨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涿州市长空路**号***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是因在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拍卖合同纠纷。拍卖合同是特殊的买卖合同,管辖法院的确定也与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一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赵长琨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涿州市长空路18号665户、买卖的房屋位于河北省涿州市东城坊镇石佛林场,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本院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也未约定由本院管辖。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本院应不予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