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光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聋哑人,无业,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高科,四川省都江堰市特殊教育学院手语老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张妮、翻译人员高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系邻居,此前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XX在都江堰市柳街镇水月村11组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外,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刘XX持锄头将被害人王某某手部砍伤,致使被害人右手拇指、左手腕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残疾人证明、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XX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刘 立人民陪审员 康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