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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郑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鲍某窜至十堰市郧县鲍峡镇鲍家店2组一居民楼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采用剪线、搭火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4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三堰“韩国小商品市场”院内一居民楼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采用剪线、搭火方式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富先达”牌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36.28元。2014年11月2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南岳路2号2单元楼口对面,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采用剪线、搭火方式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飞狐”牌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72.19元。上述事实有物证螺丝刀两把;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证人郑某、蔡顺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杜某、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