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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二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陆书平与李广河、张承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书平,李广河,张承志,天津市和平区高层楼房房管站,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453号原告陆书平。委托代理人孙光华(原告之妹)。被告李广河。被告张承志。委托代理人李广河(被告之夫)。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高层楼房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同庆后大胡同**号。法定代表人辛必鸣,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袁媛,该站干部。第三人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68号贵都大厦香江阁1705室。法定代表人孙守华。原告陆书平与被告李广河、张承志及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高层楼房房管站、第三人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华,被告李广河,被告张承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高层楼房房管站、第三人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书平诉称,原告居住天津市和平区×号,被告居住天津和平区×号。2014年5月11日中午大雨袭击我市,同时也光临我家。被告改建了雨水管道,造成了雨水管不通畅,大量的雨水迅速灌满了整个雨水管道,巨大的压力造成了雨水管道突然瞬间爆裂如同堤坝决口一样,雨水一下子就喷进原告打开的窗户,大雨瞬间灌入原告家中,家中放在窗口下的电脑机箱流入大量雨水,键盘、鼠标、机顶盒也泡在水中,窗台上放置的书籍也同样浸泡在雨水中,并且连床上的被子也遭此厄运,上述物品被雨水喷溅多处根本无法使用。当时原告家中正好有人,听到一声巨响后跑进屋内赶紧关上窗户,拿毛巾擦拭雨水。如此巨大的冲击力,一定会将关闭的玻璃窗户打得粉碎,同时会打到人脸上造成严重毁容和伤害,后果严重不堪设想。还有恶臭的垃圾经常被楼上扔到窗台下,尤其到了夏季根本无法忍受,阵阵恶臭引来无数苍蝇,恶臭时刻传到原告屋内使人无法呼吸忍受。正是由于被告盖了屋顶,改装了雨水管道造成了上述恶果,使雨水管道爆裂,大量雨水喷灌到原告家窗户险些伤人,这些明显的危害事实都是由被告一手造成的不容狡辩、抵赖。但被告妄故事实,拒不认错改正恢复原设计的雨水管道,更无法令人容忍的是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没有一点愧疚抱歉的态度,反而还带人到原告家砸门和吵架,劈头盖脸大声辱骂称原告家进水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还原告一个公道。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居住的贵都大厦3-505室外雨水管道按原设计要求恢复原状,并强烈要求被告认错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计算机进水,键盘、鼠标、机顶盒、被褥、书籍泡水等经济赔偿2000元。提交的证据材料:1、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雨水管爆裂的情况。被告李广河、张承志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李广河、张承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被告购买的房屋的楼层是4层,是阴面房屋,前面是个露台,搭建的屋顶是开发商答应给被告搭建,被告在入住之前开发商就已经将屋顶搭建完毕,雨水管道也已经是现在的状态,被告认为搭建后没有问题就购买了房屋。都是开发商改造的与被告无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高层楼房房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说明内容为:本市和平区唐山道贵都大厦3-505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该房屋系第三人管理的公产房屋,接管该房屋时第三人只有房屋平面图没有管线图,由于原告向第三人反映有人私自更改管道的对他人造成影响,第三人到现场对现有管道状况进行拍照并提供给原告,至于管道是谁改造第三人不知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调取了被告李广河与第三人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双方于2002年12月28日签订,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4年5月11日的报警记录,本院调取了该报警记录,报警内容为报警人称跑水严重,请民警速去妥善处置。经审理查明,坐落本市和平区唐山道贵都大厦3号楼505-508室房屋的承租人系原告,该房屋为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高层楼房房管站管理的公产房屋,原告于2002年8月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权并入住该房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坐落本市和平区营口道与河北路唐山道交口贵都大厦3号楼409-412室房屋的所有人系被告李广河,被告李广河与第三人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8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房屋,在装修后于2003年春节前入住。被告购买的房屋有后门,该后门从原、被告居住楼房的两楼之间通往三楼露台,出后门靠右侧上方为原告房屋507居室的侧面窗户,出被告房屋后门通往露台的两楼之间的通道上方搭建有屋顶,该屋顶在原告507居室侧面窗户的下方,室外的雨水管道从搭建的屋顶上绕过直至到三楼露台的地漏处,而平铺在屋顶上面的雨水管道在原告507居室侧面窗户的对面,紧靠对面楼房的外墙壁。2014年5月11日上午,屋顶上平铺的雨水管道接口处发生爆裂,原告称因爆裂喷出的雨水从507居室的侧面窗户进入到原告507居室内,造成原告在居室内的物品被雨水浸泡损坏,原告还于当时报警,接警单报警内容为“报警人称跑水严重,请民警速去妥善处置”。同时,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高层楼房房管站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雨水管道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提供给原告。转天被告将屋顶上爆裂的雨水管接口处维修完好。关于被告房屋后门屋顶搭建的情况,原告称其2002年8月份入住其房屋后发现507室窗户外有搭建的塑料屋顶,雨水管也是通往三楼露台,被告入住房屋后将屋顶及雨水管改造成现在的状况。被告则称是其在购买房屋时要求开发商即第三人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搭建的屋顶,是第三人搭建完成后被告才购买房屋并入住。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对雨水管道的现状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现状照片,原、被告对照片上的雨水管现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接警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的雨水管道放置在被告后门搭建的屋顶上,该管道为原、被告居住的本市和平区唐山道贵都大厦3号楼室外雨水管道,属于公共设施,第三人作为房屋管理单位对公共设施在平时应负有维护、维修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将雨水管道恢复原状,但其主张的被告私自改造雨水管道造成管道爆裂的事实及雨水管道爆裂喷出的雨水进入其居住的507室房屋内造成其物品损坏的事实,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雨水管道原状的相关证据。据此,因二被告无对公共设施的雨水管道负有维护、维修义务,原告也未能提供是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及原告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原告居住的贵都大厦3-505室外雨水管道按原设计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并非人身权受到侵害,被告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就物品被雨水浸泡造成损坏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人民陪审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