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通山县教育实用人材培训学校诉被告吴晓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县教育实用人材培训学校,吴某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7号原告通山县教育实用人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通山县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蓉,女。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勇,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山县教育实用人材培训学校诉被告吴某勇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通山县教育实用人材培训学校承包给被告吴某勇的土地存在权属纠纷,影响到本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 吴世扬人民陪审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必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