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与卓琳,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郭荣明,卓琳,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负责人陈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明,男,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卓琳,女,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嘉陵,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安康支路68号。法定代表人叶思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嘉陵,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渝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荣明、原审被告卓琳、原审被告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518号民事判决,人保渝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人保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被上诉人郭荣明、原审被告卓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嘉陵、原审被告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嘉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7时30分,郭荣明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海尔路沿金渝大道往金童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渝大道与金童路交叉口段时,其车左转弯在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卓琳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荣明、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郭华平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荣明承担主要责任,卓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华平无责任。事发后,郭荣明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郭荣明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7051.42元,其中,人保渝北支公司支付10000元,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支付10383元。2014年8月4日,经北部新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郭荣明目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Ⅹ(十)级伤残。2.郭荣明续医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捌仟圆)左右。3.郭荣明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4.郭荣明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费2500元,由郭荣明支付。2014年11月18日,经郭荣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超均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由郭荣明支付。郭荣明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居民家庭户口,其与余超均(生于1974年1月18日)于1995年登记结婚。二人从2012年12月10日至事发时居住在渝北区回兴街道凯歌路173号(诚信大楼)3单元3-2。二人育有两子,其中一子郭俊杰生于2007年1月9日。郭荣明之母鄢某(生于1939年7月1日,登记为农业居民家庭户口)与郭布万(已去世)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渝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卓琳系被告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庭审后,郭荣明自愿撤回对车辆修复费1323元的请求。郭荣明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19日7时30分,郭荣明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海尔路沿金渝大道往金童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渝大道与金童路交叉口段时,其车左转弯在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卓琳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荣明、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郭华平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荣明承担主要责任,卓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华平无责任。事发后,郭荣明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现郭荣明鉴定出一个十级伤残。因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渝北支公司、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卓琳向郭荣明赔偿医疗费27502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433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23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复费1323元,共计157177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渝北支公司、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卓琳承担30%的责任,减去人保渝北支公司、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卓琳已付的,在本案中人保渝北支公司、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卓琳还应支付110831元。人保渝北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2分责。渝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渝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具体到赔偿项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人保渝北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80元/天,之后按照住院的30%计算;续医费认可5000元;营养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的误工时限无异议,工资标准不认可;郭荣明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人保渝北支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2分责。卓琳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确登记在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名下。驾驶员卓琳系其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人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说法,未进行告知释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卓琳答辩称:同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郭荣明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本案首先应明确郭荣明的各项损失金额,其次是明确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郭荣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要求主张及发生的各项费用。首先,医疗费。郭荣明在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7051.42元。其次,续医费。有鉴定意见为凭,支持8000元。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郭荣明住院27天,其按每天3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支持864元。第四,对郭荣明主张的营养费。郭荣明已达伤残等级,且有相关医嘱,酌情支持500元。第五,护理费。经鉴定郭荣明的护理时限为90日,其按照8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计7200元。第六,误工费。郭荣明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标准,按照一般误工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08天,故误工费计算为8640元(80元/天×108天)。第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郭荣明为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郭荣明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计算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郭荣明之妻余超均鉴定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939.60元(17814元/年×20年×10%×70%);对郭荣明主张的郭荣明母亲及郭荣明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966元(5796元/年×5年×10%÷3人)和6375.60元(5796元/年×11年×10%)。此项共计82713.20元。第八,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专门发票为凭,3200元予以支持。第九,交通费。根据郭荣明的治疗时间、过程情况,对郭荣明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第十,车辆修复费。庭审后,郭荣明自愿撤回对车辆修复费1323元的请求,故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以上共计138568.62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郭荣明进行赔偿。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荣明承担主要责任、卓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此次交通事故郭荣明与卓琳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因渝A×××××号小型轿车系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所有,卓琳系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卓琳驾驶该车造成郭荣明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渝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渝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渝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首先承担。人保渝北支公司虽辩称在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用,但因为格式条款,人保渝北支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使投保人完全理解,应作出对非拟定条款方有利的解释,故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郭荣明的总损失金额为138568.62元,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郭荣明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8953.2元;人保渝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884.63元【(138568.62元-108953.2元)×30%】。因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郭荣明垫付1万元医疗费,故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郭荣明98953.2元;因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已支付10383元,该款可以在人保渝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加上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260元,即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荣明89830.2元(98953.2元-10383元+1260元),该9123元由人保渝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荣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9830.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荣明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884.63元;三、驳回郭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郭荣明已预缴,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经在前面的赔偿中抵扣清楚)。上诉人人保渝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12469.8元。2、本案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郭荣明妻子余超均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郭荣明与其妻余超均共生育2子女,夫妻间有扶养义务,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除以2,一审法院计算时没有除以2,实际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2469.8元。被上诉人郭荣明答辩认为:事发时郭荣明的两个子女均未成年,不应该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卓琳答辩认为: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重庆永丰精锐气门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事发时郭荣明的两个子女均未成年,均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郭荣明于2014年4月19日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同年8月4日经北部新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郭荣明目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Ⅹ(十)级伤残。上诉人人保渝北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郭荣明与其妻余超均共生育两个子女,夫妻间有扶养义务,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除以2。而一审法院根据2014年8月4日被上诉人郭荣明被鉴定为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Ⅹ(十)级伤残这一鉴定结果,并结合被上诉人郭荣明两个子女的实际情况的案件事实,作出对被上诉人郭荣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该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渝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谯雅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