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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富顺县长运机动车检测站与龚箭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顺县长运机动车检测站,龚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县长运机动车检测站。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西大街一段***号。法定代理人翁建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宗明,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箭,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世林,富顺县富世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富顺县长运机动车检测站因与被上诉人龚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富顺县长运机动车检测站与被上诉人龚箭于2015年4月9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上诉人富顺县长运机动车检测站同意原审原告龚箭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龚箭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本案上诉人富顺县长运机动车检测站撤回上诉,已无实际必要,本案中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龚箭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审原告龚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干林代理审判员 吴 彩 霞代理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剑 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