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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范明容与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明容,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范明容,女,汉族。被执行人: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湾区嘉农镇。法定代表人:汪长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范明容依据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沙劳人仲调解字(2014)第916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903.5元。本院于2014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生产经营十分困难,其资产均已抵押或被法院查封,无财产可供执行。沙湾区经信局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自愿为被执行人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拖欠申请执行人范明容的工资7978元,并已实际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范明容。因被执行人四川四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明容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乐沙劳人仲调字(2014)第916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治军审 判 员  夏建强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杭 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