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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红君与吴开雄、杨成国、胡灵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开雄,杨成国,胡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刘红君,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吴开雄,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杨成国,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被执行人:胡灵,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吴开雄、杨成国分别与胡灵民间借贷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刘红君于2015年3月18日对两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红君称,被执行人胡灵与她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经双方自愿协商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友谊街304号(现302号)的楼房一幢,底楼二个门市及二楼整体住房一套归刘红君所有,该协议在民政局备案存档。因本人外出在广东等地打工和胡灵将上述房产产权证在银行抵押贷款等原因,一直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经胡灵申请,房管部门仅凭问答笔录中胡灵本人的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他单独所有的情况下,将原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登记在他个人名下。该房产证是胡灵采取欺骗手段获得的。法院在执行吴开雄、杨成国与胡灵两案中查封的房地产,其中部分房产属案外人刘红君所有,请求法院对属于案外人刘红君的房产予以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杨成国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灵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灵所属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友谊街302号的房产224.4平方米(房产用途:工业,证号:乐山市房权证市中区字第国000853号)。另因民间借贷纠纷,吴开雄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胡灵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我院在案件审理中依吴开雄的申请,采取了对被告胡灵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友谊街302、304号的工业用地[国土使用证号:乐中国用(2002)字第080189-4号]予以查封的诉讼保全措施。该案(2014)乐中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胡灵未履行还款义务,吴开雄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对上述两案查封财产处置过程中,刘红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刘红君与被执行人胡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12月29日取得了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街村房产所有权证(面积224.4平方米、产权证号:乐中房权证字第2003-02**号)和土地使用权证[面积575.2平方米、国土使用证号:乐中国用(2002)字第080189-4号]。上述房地产即案外人刘红君异议指向的标的。2012年4月,双方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虽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但双方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7月2日,胡灵持新编门牌号通知(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友谊街302、304号)向乐山市市中区住建局申请换发新证,要求将该房产的产权办理为其单独所有,并以新编门牌号中304是预留门牌号为由,请求将原房产地址登记为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友谊街302号,2013年7月9日,胡灵领取了乐山市房权证市中区字第国00085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载明: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友谊街3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胡灵单独所有,面积224.4平方米。2013年9月9日和2014年2月12日被执行人胡灵分别向吴开雄借款60万元和40万元,吴开雄和胡灵签订了《乐山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胡灵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友谊街302号的房屋作为60万元债务的抵押,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房地产作为不动产,其物权应以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本院在案件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胡灵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刘红君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在物权登记未经依法撤销前,其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主张,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红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春梅审 判 员  林治强人民陪审员  陈 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