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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孙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孙殿芳,李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6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住所地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小祯,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慧,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殿芳,男,原住肥城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李秀红,女,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肥城中行)与被告孙殿芳、被告李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小祯及董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殿芳、被告李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中行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孙殿芳、李秀红在肥城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其所有的S06997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2010年1月7日,被告李秀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述房产为孙殿芳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殿芳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贷款期限为120���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现该笔贷款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孙殿芳、李秀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826.3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借款抵押的S069972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殿芳未作答辩。被告李秀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孙殿芳向肥城中行申请180000元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李秀红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其共同向肥城中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上述贷款为孙殿芳(借款人)与李秀红共同对外负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同意以共同拥有的位��龙山东区6号楼2单元7-8层东户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0年1月6日,就上述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李秀红与肥城中行在肥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抵押登记。2010年1月7日,抵押权人肥城中行与抵押人李秀红签订2009肥房抵押抵字第0098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孙殿芳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09肥房抵押协字第009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的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80000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给予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位于泰西大街东龙山东区6号楼2单元7-8层东户、权属证编号为S069972的房屋一处,同时约定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和保管;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抵押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抵押权。该合同由双方签名、盖章、捺印予以确认。2010年1月8日,借款人孙殿芳以装修为由,与贷款人肥城中行签订2009肥房抵押协第009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09年肥抵押借字009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孙殿芳向肥城中行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x实际天数x日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2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并由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双方同意由李秀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当日,原告肥城中行向被告孙殿芳发放贷款180000元,款项直接支付至孙殿芳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中,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8日,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8日,借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4.95‰。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孙殿芳拖欠应还本金6980.50元、应收利息及罚息等2618.79元。根据合同约定,截至原告起诉前最近一次重新定价日为2014年1月8日,其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月利率为5.4583‰)。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中行委托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律师费8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肥房新城他字第12845号他项权证书、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肥城中行与被��孙殿芳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与被告李秀红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殿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孙殿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贷款还款日为每月的8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1)95号]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秀红明确承诺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孙殿芳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肥城中行诉请被告李秀红负共同偿还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肥城中行系抵押权人,因被告孙殿芳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出现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行使抵押权的情形,原告肥城中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受偿。原告主张邮寄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被告孙殿芳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2009年肥抵押借字009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孙殿芳、被告李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本金115826.33元;三、被告孙殿芳、被告李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为2618.79元,以本金115826.33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止按月利率5.4583‰×150%计算,并以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四、被告孙殿芳、被告李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告费560元;五、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有权以被告李秀红抵押的肥房权证新城字第S0699**号房产在18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至五项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孙殿芳、被告李秀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