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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苏永钦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0日自动向茂名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文楼派出所投案,次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3月10日由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害人周某以70万元承包了郭某位于国营平定林场水仲田工区筲箕启林地的桉树。随后,周某对该林地的桉树办理了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并组织工人采伐桉树。2014年1月3日约7时许,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苏某茂、苏某富、余某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一台电锯窜到国营平定林场水仲田工区筲箕督一带的林地,盗伐周某承包的桉树。当天9时许,周某等人发现苏某盗伐他们的桉树后,到现场制止,随后报警。被告人苏某不顾周某的阻止,雇请李某驾驶货车帮运输其盗伐的���树下山。该货车在运输下山的过程中,被茂名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文楼派出所布控查获扣押。同年1月13日,经茂名市林业调查规划队鉴定,国营平定林场水仲田工区筲箕督一带的林地被伐林木的迹地面积共0.76亩,树种为桉树,被伐林木立木蓄积共5.68立方米,材积3.86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害人周某及其合伙人罗某已将被苏某盗伐的林木全部收回。再查明,2014年1月20日,苏某自动向茂名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文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鉴定技术人员资格证、采伐许可证、承包山地经营合同复印件、化州县山权林权证复印件、收据、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收据、被害人罗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图表、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采伐迹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将被盗伐的林木全部收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能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靖云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