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若琬诉被告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若琬,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郑若琬委托代理人:朱亚静,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红旗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永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仲然,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若琬诉被告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员工,为被告提供指定的工作。劳动报酬应按月支付,但被告以经营效益不好为由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经劳动监察确认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情况属实,为主张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28609.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劳动监察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是我公司大致出具的,我公司核实具体数额有出入,我公司提供工资单,证明工资拖欠具体数额为26041元,具体数额以我公司的工资单为准,拖欠工资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4年11月,包括原告在内的63名被告单位职工向鞍山市劳动监察投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调查核实,被告出具了63名职工拖欠工资的明细表,并在该明细表上盖章。该明细表上记明截止2014年9月拖欠原告17862元。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总计拖欠工资26897元,但被告借款856元,故应当支付总计工资26041元,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工资数额认可,但是对于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拖欠工资明细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资表一份、被告代理人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显属违法,故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工资数额26897元的数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借款856元应予扣除一节,被告提供原告签字的财务凭证,但该财务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采购过程中工作行为,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并无关联,被告如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借款,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鼎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若琬工资26897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51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畅诚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