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成都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仁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高仁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成都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曲德君,成都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连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磊,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仁荣,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成都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仁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与成都万达广场开发商成都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万达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成都万达广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原告与成都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成都万达广场小区1栋6单元18楼1802号房屋的业主,其自2011年1月1日开始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943.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943.44元及滞纳金2803.41元(庭审中明确滞纳金即违约金,以每季度欠缴的物业服务费495.96元为基数,从每季度第一个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起诉的2803.41元为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仁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都万达广场小区1栋6单元18楼1802号房屋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82.66平方米。2007年1月20日,原告与开发商成都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成都万达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成都万达广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7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交房之日起两年内为1.8元/月/平方米,超过两年则自动转为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交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成都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成都万达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2010年1月19日前,成都万达锦华城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在成都万达广场(成都万达锦华城)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时,双方签订的《成都万达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延长至万达锦华城业主委员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由于被告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943.44元,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成都万达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成都万达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缴费查询》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成都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万达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成都万达广场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943.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每季度欠缴的物业服务费495.96元为基数,自每季度第一个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起诉的2803.41元为限,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仁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943.44元及违约金(以每季度欠缴的物业服务费495.96元为基数,自每季度第一个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03.41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仁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立庆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